(2015)大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大石桥市人,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振兴路某某饭庄门前,用U型锁将因纠纷而携带刀具打砸饭庄门玻璃的周某打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代某甲、侯某某、姚某某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予以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