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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某云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生一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我们只要吵架,被告就拿出结婚证要求和我离婚。2015年3月份,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生一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