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师根深与邓志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根深,邓志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师根深,。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志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根深与被告邓志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根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邓志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本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根深诉称,2014年12月24日邓志琦驾驶冀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在邢衡高速52公里加64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乘坐冀E×××××号出租车的乘客张鹏、郁京水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邢巨)认字第2014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任县医院和邢台矿务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腰椎1-3横突骨折,右腕舟状骨、三角骨等多处骨折,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9059元。冀E×××××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00.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巨)认字第2014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一张3840.46元、门诊收据14张2130.48元、任县医院门诊收据3张618.8元,以证明住院5天,自己支付医疗费6589.74元;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据一张1884.15元、任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1876.61元及费用清单、张鹏的身份证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以证明为张鹏垫付的医疗费是3760元,并垫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740元。3、结婚证、原告之妻白立娟的身份证,以证明其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请求护理费。4、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营运证、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冀E×××××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师根深,从事出租车职业,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请求误工费。5、邢台市开发区鑫佳迅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以证明拆解费1000元。6、桥东区兄弟车辆救援服务中心定额发票三张,以证明拖车费150元。7、河北红泰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证明吊装费700元。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19059元、公估费15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所述已经赔付乘车人张鹏的损失,对于该事实,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以及原告是否支付该款项,须有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3、庭审中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邓志琦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超出保险分项限额以外,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邓志琦驾驶冀E×××××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邢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公里加640米处,于右侧车道内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相撞(该货车驶离了现场),(第一次撞击事故);稍后,由师根深驾驶的冀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车道内的冀E×××××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第二次撞击事故);稍后,由孙胜广驾驶的冀F×××××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又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车道内的冀E×××××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尾部再次相撞,(第三次撞击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车驾驶员师根深、乘车人郁京水、刘洪宇、张鹏、苑帅五人受伤、冀E×××××车及冀E×××××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巨)认字第2014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根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琦负次要责任,郁京水、刘洪宇、张鹏、苑帅四人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任县医院和邢台矿务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腰椎1-3横突骨折,右腕舟状骨、三角骨、头状骨骨折,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589.74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05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30元。冀E×××××号轿车车主系邓志琦之父邓春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调解,师根深赔偿张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元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巨)认字第2014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3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车辆损失19059元、公估费153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850元、原告已赔偿张鹏的误工费、交通费等740元无异议,提出的主要异议是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采用北京市的“三期”评定标准,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巨)认字第2014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依据。原告请求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103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车辆损失19059元、公估费153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850元、原告已赔偿张鹏的误工费、交通费等7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期130天、护理期60天是合理的,因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白立娟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每天145.6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42.2元计算,误工费为145.6元/天×130天=18928元,护理费为42.2元/天×60天=253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除拆解费1000元、公估费1530元由被告邓志琦赔偿30%外,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志琦赔偿30%,因此次事故尚有三个受害人尚未起诉,交强险应当为其保留相应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根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668元、护理费253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9200元。二、被告邓志琦赔偿原告师根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99.74元、剩余车辆损失17059元、施救费850元,合计23508元的30%,即7052.62元。三、被告邓志琦赔偿原告师根深公估费153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2530元的30%,即759元。四、驳回原告师根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邓志琦负担365元,原告师根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