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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生完孩子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方面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脾气不好,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是事实,但被告希望双方都能改正错误,珍惜来之不易的情份,努力维护夫妻感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医疗费票据33张、诊断证明两份、药店收费小票3张,证明原告生完小孩一直生病,被告没有管,原告一直在娘家治疗。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感情不睦,2015年2月2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生育了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矛盾、化解纠纷,是能够和好的。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有关证据,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