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田县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林小旺、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富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小旺,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大田县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86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5126-1。负责人范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旺,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洪淑贞、叶家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国笋竹城C区5-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2009-4。负责人吴子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营业场所建瓯市新区59-60#地块4-5单元(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6007-2。负责人许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田县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物流)与被告林小旺、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运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良、被告林小旺的委托代理人洪淑贞、被告恒丰运输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通物流诉称,2014年8月14日13时30分,林小旺驾驶闽H×××××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翁文浩驾驶闽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小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文浩无责任。被告恒丰运输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林小旺赔偿原告医疗费245.75元、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6400元、车辆停运损失29680元、车辆维修费15530元,合计51855.75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小旺、恒丰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停运损失29680元、车辆维修费155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410元承担赔偿责任;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小旺和被告恒丰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小旺辩称,1.闽H×××××号车的车主林小旺与恒丰运输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林小旺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但应当由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员工翁文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属原告本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翁文浩的人身损失,即使原告赔偿翁文浩,翁文浩可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3.停运损失的天数与标准过高,原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的行为导致停运损失扩大,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恒丰运输辩称,闽H×××××号车系林小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恒丰运输购买,恒丰运输作为出卖方未享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同意被告林小旺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案伤者未住院,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的损失,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闽H×××××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根据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平安保险承担范围。修理费没异议,但平安保险只承担10824元。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8月14日13时30分,林小旺驾驶闽H×××××号重型货车,从西洋往永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石线263公里500米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而来的翁文浩驾驶的闽G×××××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小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文浩无责任。2.闽G×××××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富通物流。富通物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2012年至2014年均年审合格。2014年11月19日,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因2014年8月14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为280元/日”。原告预先缴纳了闽G×××××号车停运损失的鉴定费1200元。闽G×××××号车经平安保险定损为15530元。2014年9月26日,晋江市华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闽G×××××号车工料费金额为15530元的发票。2014年12月8日,永安市永运客运有限公司汽车保修厂出具内容为“兹有闽G×××××车在本车间维修,2014年8月22日进厂到2014年9月25日完工。该车至今还留置在修理厂”的证明并加盖公章。3.闽H×××××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恒丰运输。2014年5月10日,恒丰运输与林小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林小旺)因资金不足,向甲方(恒丰运输)借款98000元购买本合同车,乙方按月1.2%计算资金占用费,乙方分12个月偿还车款及资金占用费,每月还车款8200元,资金占用费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每月10日之前还清当月应还款项”。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属甲方暂时保留合同汽车所有权,乙方独立经营本合同车辆;驾驶员由乙方自行雇佣,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投保人恒丰运输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一栏中确认盖章。被告林小旺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关于不计免赔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并未对全部的免赔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永安市永运客运有限公司汽车保修厂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定损报告、被告恒丰运输提供的分期购车合同、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关于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是否已尽到告知义务。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1.停运损失9520元。原告所有的闽G×××××号车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货物运输所产生的损失是必然的,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作出相应赔偿。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作出“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因2014年8月14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为280元/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永安市永运客运有限公司汽车保修厂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闽G×××××号车于2014年8月22日进厂到2014年9月25日完工,并于2014年9月26日开具车辆维修费发票的事实。富通物流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维修车辆以避免损失加剧的义务。富通物流在车辆已修理好的情形下,未及时投入运营,仍将该车留在修理厂,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所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富通物流自行承担。因闽G×××××号车于2014年8月22日进厂到2014年9月25日已完工,停运时间应计算为34日。停运损失应计算为9520元(34日×280元/日=9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车辆维修费15530元。闽G×××××号车经平安保险定损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载明的金额均为1553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且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得到采纳,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富通物流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停运损失9520元、车辆维修费155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25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是否已尽到告知义务。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欲免除停运损失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要求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中,平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虽有“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一栏中有投保人恒丰运输确认盖章,但该免责条款未在投保单上列明,而且平安保险也未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因此,平安保险的举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中关于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认为,林小旺驾驶闽H×××××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翁文浩驾驶闽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林小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文浩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G×××××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富通物流,依法享有主张因事故造成该车损失的权利。林小旺与恒丰运输系买卖合同关系,恒丰运输将肇事车辆闽H×××××号车交付林小旺占有使用,对该车的运营不存在支配关系,且未收取挂靠管理费用,亦未从中获取运营利益,依法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闽H×××××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小旺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关于不计免赔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因林小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应计算20%的免赔率且应对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停运损失9520元及车辆维修费15530元,合计25050元的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3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80%,即18440元。上述费用合计20440元。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为5810元(26250元-20440元=5810元),应由被告林小旺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主张伤者翁文浩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翁文浩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田县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停运损失9520元、车辆维修费155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田县富通物流有限公司20440元。三、被告林小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田县富通物流有限公司5810元。四、驳回原告大田县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大田县富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2元,由被告林小旺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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