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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卫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卫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卫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王某乙。2011年11月,被告从山西老家离家后下落不明,报警后至今未查到其下落。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且目前无法确认被告关于离婚问题的意见。另外,对于婚生子王某乙而言,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