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尹苗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石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4号原告尹苗苗。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苗苗与被告石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苗苗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石建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苗苗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石建平驾驶车牌号为鄂KO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411.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建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意被告石建平的支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石建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也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2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石建平驾驶车牌号为鄂KO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处,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苗苗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鄂KO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石建平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建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和被告石建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医疗费为3,460.95元(原告自付2,411.45元,被告石建平垫付医疗费1,049.50元);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95,420元,原告称其户籍是城镇户口,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再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确认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5、误工费10,100元,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其提供一张住院期间5天护理费发票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的护理费75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其余55天的护理费酌情支持2,200元,故共计支持护理费2,95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为1,800元;8、鉴定费2,0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涉案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范围,且无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就此免责事项履行醒示和说明义务,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石建平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121,160.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6,390.9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5,340.9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50元),余款4,7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即3,816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石建平全额赔付(抵扣被告石建平已垫付的医疗费1,049.50元,被告石建平尚需赔付原告2,9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苗苗120,206.95元;二、被告石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苗苗2,950.50元;三、驳回原告尹苗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原告尹苗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57.50元,由原告尹苗苗负担49元,被告石建平负担1,308.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