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芳诉被告席纪平、苗希叶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芳,席纪平,苗希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张志芳,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林,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纪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苗希叶,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兢,女,1971年11月30日生。系被告苗希叶所在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张志芳诉被告席纪平、苗希叶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芳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张文林,被告苗希叶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芳诉称,原告父亲张文林(又名张成)与被告席纪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原告用父亲的钱出资购买被告席纪平安彩嘉园一期B-8号楼1单元19号(10层东户)房屋1套,面积为159.5平方,价格50万元,双方草签1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先付44万房款,被告席纪平随后给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再付清全部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款,被告将钥匙票据等移交给原告,2012年底原告就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搬进入住至今。但是直至2014年3月8日双方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付清全款,被告协助原告在开发商那里办理了购房人名称变更手续,随即原告在房产局缴纳了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2014年8月原告突然被开发商告知不能办理房产证,因为该房产有纠纷被诉至法院,并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房屋归苗希叶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屋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装修并占有、使用,而且已经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因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席纪平虽然也将房屋卖于被告苗希叶,但是被告苗希叶没有占有使用,也没有缴纳任何费用,属合同未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彩嘉园一期B-8号楼1单元19号房屋归原告张志芳所有,被告席纪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席纪平缺席未答辩。被告苗希叶辩称,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席纪平与苗希叶买卖房屋的行为系真实的交易行为与事实相符,不侵害原告张志芳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恶意,不存在以明显的低价转让房屋。被告席纪平与被告苗希叶约定购房款为35万元,被告苗希叶于2009年6月12日支付被告席纪平购房款25万元,于2009年7月18日支付被告席纪平购房款10万元,付清房款当日,被告席纪平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房门、楼门、地下室三把钥匙交付给被告苗希叶,被告苗希叶随即更换了房门锁,实际占用房屋,合同已履行完毕。当时安彩嘉园的房屋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无法到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被告苗希叶于2011年年底,去外地部队照顾孙子,不能在本地居住,双方约定等该小区能够办理房产证时,席纪平再通知苗希叶回来一起办理房产证。2014年初,被告苗希叶回到安阳办理房产证时,发现已经购买的房屋已有其他人在居住,而后得知,被告席纪平欠原告张志芳钱,就把已经卖给被告苗希叶的房子及另外1套房产和1辆车抵押给了原告张志芳,原告张志芳与被告席纪平之间应属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其诉请不应得到支付。原告张志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席纪平之间是借贷关系,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与原告张志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志芳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张志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被告席纪平和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席纪平购买安彩嘉园第B8幢1单元10层19号房,房屋面积为152.4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625元,暂定总金额贰拾肆万柒千柒佰玖拾陆元整。2009年6月12日,被告席纪平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苗希叶作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安彩嘉园8#楼一单元19号楼的房产共150㎡(平方)一次性出售给乙方。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_元,总价为大写贰拾五万元,¥250000元,房权证号大票号_;二、付款时间乙方已于2009年6月12日一次性付清。在乙方付清本房产价款之日起壹个月内,由甲方提供房屋过户所属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甲方负担;三、甲方应于09年6月17日前,将本房产交付乙方使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付房款总额的百分之_作为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钱款两清。本合同如有争议,由龙安区法院裁定。甲方(卖方)特别声明:为保证本协议的真实、有效性,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房产协议之时,甲方特别保证本房产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纠纷,本房产没有被查封、抵押、担保和买卖。如果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本协议无效或对乙方不利的法律后果产生,有甲方本人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出卖方(甲方)席纪平,购买方(乙方)苗希叶,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10日,被告苗希叶交付被告席纪平购房款25万元,2009年7月18日,被告苗希叶又向被告席纪平续交房款10万元。被告席纪平收到全部房款后,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房门钥匙、楼门钥匙、地下室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苗希叶,被告苗希叶更换了房门钥匙,实际占用了该房。另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苗希叶从外地回到安阳,发现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席纪平自行入住,应被告苗希叶的要求,被告席纪平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标明:“安彩嘉园8#楼10层东户先期卖与苗希叶,近期因资金紧张,又看那套房子一直没人住,在没有告知苗希叶的情况下,又临时抵押给其它人,我保证月底或者退还房款及相关损失,或者移交房屋。否则,我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席纪平,2014年6月4日。”之后,被告席纪平没有履行其承诺,本案被告苗希叶于2014年9月17日,以席纪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其与席纪平签订的上述《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房产归苗希叶所有,并判令席纪平为苗希叶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位于安彩嘉园的B-8号楼1单元19号房(10层东户)房屋归原告苗希叶所有,被告席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希叶交付该房,并协助原告苗希叶办理房产登记事宜。”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苗希叶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执行人员在2015年1月2日,对被告席纪平所作执行笔录中,被告席纪平陈述其对该判决无异议,同意将安彩房屋过户到苗希叶名下,并陈述2009年与苗希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安彩B-8号楼1单元19号以叁拾伍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苗希叶,并将房门钥匙和购房合同(GF-2000-0171)都给了苗希叶,并向苗希叶出具了叁拾伍万的收据,其还陈述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便向本案原告张志芳的父亲张文林借款柒拾万元,并将已经卖与苗希叶的上述该房屋和其他财产抵押给了原告张志芳的父亲张文林,并没有想一房多卖,本想很快能还上张文林的借款,但资金链断裂,现在正在想办法偿还向张文林的借款。再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席纪平和原告张志芳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弦歌大道中段安彩嘉园B区8号楼1单元10层东户房屋1套,面积159.5平方,室内包括:水电气,暖气、地下室等附属物不动,共折房款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卖给乙方永远所有。二、甲乙双方定于2014年3月8日前,乙方当场一次性将房款交清给甲方,甲方当场将房门钥匙及房产证、土地证或大票、钥匙及有关手续交清给乙方,今后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保证卖给乙方的房屋权属清楚,如有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四、如乙方需要过户时,甲方应提供相关证件,积极配合协助办理。五、本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采取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各一份,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七、甲方应在6个月之内为乙方办理清楚房产土地等相关权证,否则甲方应退还房款并承担壹拾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付壹拾万元违约金。特别声明:(未尽事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当地法院判决。)”原告张志芳向法庭提供了1份支付房款收据,该收据显示金额为285000元,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被告苗希叶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席纪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该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其交款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提供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和1份农信社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的父亲通过农业银行和农信社向被告席纪平支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苗希叶质证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转款的用途。原告于庭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其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转款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以原告的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抗辩。原告张志芳还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4月1日的住房专项维修专用票据1张、2014年5月19日契税票1张、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水电费票据6张,被告对8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志芳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的更名费收据1张和2014年3月10日的契税、维修基金收据1张,该两份收据未加盖开发商的公章,被告苗希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芳提供的2014年3月8日被告席纪平和原告张志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5年3月23日收款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和农信社的转款凭证各1份、2014年4月1日的住房专项维修专用票据1张、2014年5月19日契税票1张、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水电费票据6张、2014年3月10日的更名费收据1张、2014年3月10日的契税、维修基金收据1张;被告苗希叶提供的2005年12月10日被告席纪平和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09年6月10日,被告苗希叶交付被告席纪平购房款25万元收款收据1份、2009年7月18日,被告苗希叶又向被告席纪平续交房款10万元收款收据1份、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1份承诺书、(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年1月2日的执行笔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6月12日,被告席纪平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苗希叶作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予确认和保护。被告苗希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席纪平将房屋钥匙和其与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交付给被告苗希叶,被告苗希叶更换了房门锁,已实际占用该房屋,本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安彩嘉园的B-8号楼1单元19号房(10层东户)房屋归原告苗希叶所有,被告席纪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希叶交付该房,并协助原告苗希叶办理房产登记事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原告张志芳以2014年3月8日与被告席纪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纳部分房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水电费为由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芳与被告席纪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在后,且不能证明交齐了房款,被告席纪平在向被告苗希叶作出的承诺书和在本院的执行笔录中均陈述其将房屋卖给了被告苗希叶,并没有一房多卖的主观意思,只是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张志芳的父亲用于借款。被告席纪平认可将争议房屋卖给被告苗希叶且已经履行了其与苗希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张志芳与被告席纪平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张志芳可就其向被告席纪平交付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席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