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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申、张某某、赵某甲、郑某某、汤某某、马祥辉、杨某某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申,赵某甲,张某某,马祥辉,郑某某,汤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申,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雷,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被告人马祥辉,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宇新,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申、赵某甲、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祥辉、郑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申及其辩护人李兆坤、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马祥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宇新、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郭申单独或分别伙同其单位同事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利用其各自对其所在单位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负有保管职责的职务便利,通过在单位电脑记账系统上作假账的方式,侵吞单位大量汽车配件。其中,郭申单独侵占的汽车配件有发电机、水泵、机油泵、节气门体、油封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997.87元),郭申伙同赵某甲侵占的汽车配件有起动机、火花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72.00元),郭申伙同张某某侵占的汽车配件有多种型号的皮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22.46元)。被告人郭申将其侵吞的发电机、起动机、火花塞等赃物让其单位同事被告人杨某某分多次通过叉车搬运的方式,从其单位内全部转移至被告人汤某某所开的货车上,并由汤某某将这些赃物分多次全部转移至哈尔滨市平房区第100中学附近。郭申将其侵吞的油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60.00元)让汤某某分两次从哈尔滨东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厂道东二十委附近。郭申将其侵吞的水泵、机油泵、节气门体(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397.97元)等赃物让郑某某分多次从哈尔滨东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厂道东二十委附近。郭申将其侵吞的多种型号的皮带通过物流的车辆直接转移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厂道东二十委附近。郭申将其侵吞的所有汽车配件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厂道东二十委附近及哈尔滨市平房区第100中学附近,分多次以低价变卖给被告人马祥辉,马祥辉将其所收购的赃物中的部分赃物予以变卖。综上,被告人郭申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371,892.33元。赵某甲伙同郭申侵吞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76,372.00元。张某某伙同郭申侵吞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70,522.46元。马祥辉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71,892.33元。郑某某转移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52,397.97元。汤某某转移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48,971.90元。杨某某转移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42,411.9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郭申主动向单位交代了其侵吞单位汽车配件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前向单位返还价值人民币267,631.00元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89,0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于案发前向单位返还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郭申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祥辉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汤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申、赵某甲、张某某身为股份制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的货物,郭申的犯罪数额巨大,赵某甲、张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大,三人应以职务侵占罪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祥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变卖,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汤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申、赵某甲、张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郭申犯罪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祥辉、杨某某、郑某某、汤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几人均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郭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申系自首,且返还全部财物,取得了所在单位的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存在自首情节,且应认定为从犯,其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与郭申不是共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祥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实施转移涉案物品均受被告人郭申指使,且自首,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申、赵某甲、张某某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保管员。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申为侵吞单位汽车配件,利用其负责保管相关汽车配件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大量发电机、水泵等汽车配件。因起动机、火花塞由赵某甲单独负责保管,皮带由张某某单独负责保管,郭申为侵吞单位起动机、火花塞,便找到赵某甲,让赵某甲以虚开销售所用物料配送单等手段,帮助其侵吞单位起动机、火花塞,并给赵某甲人民币6000元好处费。郭申为侵吞单位的皮带,便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告诉其皮带物流电话,并让张某某在皮带到货后,通知其提货,以此帮助其侵吞单位的皮带。被告人郭申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在单位ERP系统(单位资源计划系统)上作假账,以核销被侵吞配件的数据。在以上侵吞行为中,被告人郭申单独侵占的汽车配件有发电机、水泵、机油泵、节气门体、油封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997.87元;被告人郭申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侵占的汽车配件有起动机、火花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72.00元;被告人郭申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侵占的汽车配件有多种型号的皮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22.46元。被告人郭申将其侵吞的发电机342件及其与被告人赵某甲共同侵吞的起动机240件、火花塞11440只(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2,411.90元)让其单位叉车司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通过叉车搬运的方式,在其单位内将汽车配件转移至被告人汤某某所开的货车上;被告人郭申将其让杨某某通过叉车搬运到汤某某车上的汽车配件及油封8000件(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8,971.90元)让汤某某分多次从哈尔滨东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厂道东二十委附近或哈尔滨市平房区第100中学附近;被告人郭申将其侵吞的水泵1300件、机油泵1600件、节气门体108件(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97.97元)让郑某某分多次从哈尔滨东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厂道东二十委附近;被告人郭申将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侵吞的多种型号的皮带通过物流的车辆直接转移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厂道东二十委附近。郭申将其侵吞的汽车配件及其与赵某甲、张某某共同侵吞的汽车配件(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1,892.33元)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厂道东二十委附近及哈尔滨市平房区第100中学附近,分多次以低价变卖给被告人马祥辉。综上,被告人郭申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371,892.33元。郭申伙同赵某甲侵吞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76,372.00元。郭申伙同张某某侵吞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70,522.46元。马祥辉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71,892.33元。郑某某转移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52,397.97元。汤某某转移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48,971.90元。杨某某转移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42,411.9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郭申主动向单位交代了其侵吞单位汽车配件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前向单位返还价值人民币267,631.00元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89,0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于案发前向单位返还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郭申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被抓获前已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祥辉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汤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申、赵某甲、张某某、马祥辉、郑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郭申、赵某甲、张某某、马祥辉、郑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郭申、赵某甲、张某某、马祥辉、郑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3日,东安汽车动力有限公司物流部物流科科长黄某某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报案称单位丢失发动机及零部件价值人民币376,597.00元,怀疑其单位保管员郭申、赵某甲、张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作案。郭申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被抓获前已向所在单位自首;赵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接受调查;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自首;马祥辉于2014年12月24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自首;郑某某、汤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自首;3、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品丢失报告及丢失物品清单:该单位物流科发现丢失发电机342件、起动机240件、火花塞11440只、皮带9634条、水泵1633件、机油泵1923件、油封8000件、节气门体108件,丢失物资共计八大类,价值合计人民币371,892.33元;4、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回损失说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郭申返还汽车零部件价值合计267,631.00元,同时以现金形式赔偿公司损失89,0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以现金形式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5、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种情况说明:被告人郭申、张某某、赵某甲从事启封配套工工种,可以从事相关物品的保管工作;6、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ERP工作流程操作记录单:被告人郭申在没有领用单的情况下,擅自用ERP系统中的WIP组件发放业务至206车间生产任务中,以核销被告人赵某甲及张某某发送到206车间的各自保管的汽车配件数据;7、物料配送单:被告人郭申伙同赵某甲侵吞公司的起动机、火花塞数量,二人侵吞汽车零部件总价值人民币76,372.00元;8、出门证申请单四份:被告人郭申伙同赵某甲及张某某将侵吞单位汽车零部件运出公司所开具的出门证;9、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估价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电机价值人民币66039.90元、节气门体价值人民币16141.68元、油封价值人民币6560.00元、起动机价值人民币30050.40元、火花塞价值人民币46321.60元、皮带价值人民币70,522.46元、水泵价值人民币64,751.20元、机油泵价值人民币71,505.09元。被告人郭申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的汽车配件总额价值人民币371,892.33元;郭申伙同赵某甲侵吞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76,372.00元;郭申伙同张某某侵吞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70,522.46元;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郭申是否构成自首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郭申主动向单位交代了其侵吞单位汽车配件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前向单位返还价值人民币267,631.00元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89,0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于案发前向单位返还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郭申时,郭申能够在电话中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本人是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科科长,2014年10月20日其公司发现汽车配件有被盗迹象,保管员郭申说她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数据出现错误。公司仔细核实数据发现这不是简单因为错误导致数据差异,郭申私自操作其他保管员的工作业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有重大犯罪嫌疑。进一步核实后,发现物流库保管的发动机、火花塞、起动机、皮带、水泵、机油泵、节气门体、油封等零部件有丢失情况,总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郭申始终未说明汽车零部件丢失的原因及丢失零部件的去向,因此其代表单位来报案;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本人原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物流科151储存库储存室主任,负责管理储存库保管员的工作,保管员开出门证需要其签字,正常情况下保管员应当对自己保管的物品开出门证,但有时也存在其他保管员代开的情况。2014年8月21日的这张出门证上赵某甲的签字不像他本人签的;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人与郭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中下旬,其爱人郭申单位科长黄某某找到其,说郭申把单位的东西偷出厂外了,让其把偷的东西弄回来,其和郭申当晚就联系开配件商店的马祥辉,向他要回卖给他的那些汽车配件。几天后其和郭申到哈尔滨市瓦盆窑汽配城找到马祥辉,让他赶紧把那些配件退给我们。郭申之前把配件卖给马祥辉时,马祥辉给她开过欠条,这次马祥辉让郭申把欠条还给他。第二天其和郭申把欠条还给马祥辉后,按照马祥辉告诉的地点把汽车配件拉回了东安厂;1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物流科寄存库储主任,赵某甲是生产物流部物流科151库的保管员,厂内销售需要汽车零配件时,赵某甲打电话调来这些配件,其部门打印物料配送单,并由其寄存库待检员赵某乙签字,然后把汽车零配件送到厂内生产物流部物流科151库,物料配送单由保管员赵某甲签字以后,给其一份,赵某甲自己留存一份。2014年8月22日配送的起动机总成及2014年9月1日配送的火花塞总成这两张物料配送单是其科室打印的,两张单据上都有寄存库待检员赵某乙签字,也都有赵某甲的签字。应该是赵某甲本人签字的,因为负责保管起动机和火花塞是他的工作职能,别人签了字也不好使;1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本人原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物流科寄存库马家沟外库待检员,寄存库里的起动机和火花塞是由赵某甲负责保管,要往储存库送汽车配件需要有出库单,也就是物料配送单。当销售本门需要领用汽车配件时,储存库的保管员给其打电话,其就把需要的汽车配件手写在物料配送单上,然后连同需要的汽车配件送到储存库,储存库的保管员在物料配送单上签字确认。每个保管员都各管一摊,赵某甲保管的汽车配件只能他本人打电话要货;1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物流科151储存库保管员,2014年9月3日,其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物流科151储存库帮助郭申和赵某甲搬运火花塞,其经常帮同事干过,所以他们叫其帮忙其就帮着搬了;17、被告人郭申的供述:本人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物流科151储存库保管员,2014年8月至10月间,其利用保管员的职务便利,把其保管的发动机开出门证,在领导签完字后到财务部门还正规出门证,用正规的出门证将其单位的汽车配件运出厂子卖给马祥辉经营的汽车配件商店了。期间其还向赵某甲要过火花塞和起动机,赵某甲以销售处要用件的名义在马家沟寄存库调来火花塞和起动机,还把他领导签过字的文件给其,其去财务部门换的出门证。其给过赵某甲人民币6000元好处费。其还向张某某要过一万件左右的皮带,没给过张某某好处。调来的汽车配件其都是让叉车司机杨某某装车,装好车后,其让汤某某把配件拉出厂外。郑某某帮其把水泵和机油泵拉出厂外过。其每次让杨某某装车后给他200元好处费,汤某某和郑某某都是东安动力集团的司机,他们帮其把配件拉出厂外,其给他们在微机的ERP系统上走空账,以此达到平衡账目的;18、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本人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保管员。2014年8、9月份,郭申向其要过起动机和火花塞,其违反规定,以销售领用的名义给外库打电话调来了起动机和火花塞。开起动机的出门证时其知道郭申要拉出六十箱起动机,其和郭申一起找主任唐某某开的出门证报告。事后郭申共给其6000元钱好处费。起动机和火花塞的数据可能是郭申用其的账号登录单位ERP系统,将起动机和火花塞从其的100pt04发到206CJ10里了,正常情况下应该发动到销售部的系统,这样做可以销账,这是郭申教的;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人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保管员,郭申是其同事,也是保管员。其负责保管皮带,只有其才知道皮带的物流电话。2014年10月份,郭申说她和厂家订的皮带,让其告诉她货站的电话,她去联系,货站回话时候通知她就行,其他什么都不用管,其就把皮带的物流电话给了郭申。2014年10月中旬,来了两批货,一批是来自宁波裕江公司的皮带,另一批是来自无锡贝尔特公司的皮带,都是其负责保管的皮带。皮带运来以后,货站给其打电话,其就通知郭申了,郭申在厂外直接把皮带接走了。其在没有看到皮带的情况下,在单位ERP系统上做了假账,把这两批皮带转给了郭申。其不应该这么做,但郭申是其同事,碍于面子才做的;20、被告人马祥辉的供述:2014年7月份,郭申到其经营的汽配店,说有些库存汽车配件可以以低价卖给其,其同意了。她先后卖给其七八次汽车配件,其给郭申现金10,000元、给她打过一次100,000元和一次60,000元的欠条,这些汽车配件是其到哈五路的100中附近和一个其叫不上名字的地方自取货物的,后一个地点是其从哈五路奔五常方向过100中十字路口,再向前走大概2公里左右的,然后右侧下道再走一公里的地方;2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本人系哈尔滨市东安实业公司的配线员,负责的货物有水泵、机油泵、节气门体等。郭申是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员。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郭申多次给其打电话,让其帮着运送汽车配件,其答应了。其按郭申要求,多次将配件拉至平房区东方小区二十委附近,那里的平房都已经拆迁了,周围没有人。每次去的时候都有一辆车在那里等着,其把车上的汽车配件卸下来以后,就开车走了。每次具体送多少我记不清了,有水泵1300件,油泵1600件。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其不应该把汽车配件运送给郭申,因为其应该把汽车配件运送给厂内的接货员,而郭申是她们单位的保管员。其也知道郭申要求的送货地点不是正常送件应该送达的地方,也怀疑过这些汽车配件可能被郭申私吞了,但因为其曾经两次找过郭申帮忙平帐,以后还会找她帮忙平帐,为了以后工作方便,得和她搞好关系,其也没说什么;2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本人系哈尔滨市东安实业公司的客户代表,郭申是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员,其负责从其单位发货,郭申负责给她单位接货。2014年7月份郭申让其帮忙把一些销售配件拉出厂外,因为其与郭申工作上的关系,需要跟她建立良好关系,而且其部门差帐时可以找郭申帮忙平帐,所以其明知道违反工作纪律,但还是答应她了。其在2014年7月份至9月份多次帮郭申把汽车配件等货物拉到厂外,运至平房区哈五路100中附近或者平房区南厂道东二十委,有一个男的(马祥辉)每次都来接货;2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本人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物流科151库房叉车司机,2014年8月份,郭申找其帮忙把汽车配件叉到东安实业公司的车辆上,并给其一条烟的好处,其就帮郭申叉货了。郭申找其叉的货正常情况下不是其负责叉的,有专门的叉车司机,但平时工作都这样,有人找其,其就帮着干活。其听郭申管司机叫小汤(汤某某),其感觉郭申给其钱这事有问题,郭申让其帮忙叉货可能不是什么好事,否则不应该给其钱,但其与郭申同事关系多年,虽然心里有疑问,也没向她具体问过什么,一时糊涂就这么做了。郭申多次找其帮忙叉货,第一次给其一条烟作为好处,其余每次都给其200元钱作为好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自首、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几次提讯后,于2015年1月15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赵某甲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系从犯的构成要件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赵某甲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保管员,具有保管起动机和火花塞的专项职责,被告人郭申将汽车配件运出厂外是利用了被告人赵某甲的职务之便,没有赵某甲的积极参与,郭申无法完成侵吞赵某甲保管的起动机、火花塞等汽车配件的行为,故赵某甲在侵吞单位财产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人郭申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事前合谋,事中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每个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保管皮带的专项职责,二人共同侵吞单位皮带的行为中,张某某明知其行为违反单位规定,仍然在皮带到货后,帮助郭申与皮带到货地的物流公司取得联系,使得郭申到物流公司将皮带运走,并在单位工作流程操作系统(ERP)上做假账,使得被侵吞的皮带的数据转移到郭申操作系统内,进而被郭申核销。被告人郭申侵吞单位皮带利用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之便,如没有张某某的积极参与,郭申无法完成侵吞皮带的行为,故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申、赵某甲、张某某系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保管员,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的货物,郭申侵吞本单位的货物数额巨大,赵某甲、张某某侵吞本单位的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祥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汤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本案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申、赵某甲、张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郭申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返还大部分赃物及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单位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祥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汤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三被告人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减轻处罚,且均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马祥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已缴纳);六、被告人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已缴纳);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条如下: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