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2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时分时合,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尧塘镇等地,采用搭线、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车、摩托车、电摩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38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8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江苑一村B10幢甲单元楼道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白某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5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金坛市尧塘镇水东村委程家村22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国生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3、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宜兴市新建镇与金坛市儒林镇交界处一蟹塘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斌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4、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金坛市尧塘镇水北大街圣罗兰理发店对面的楼道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嘉陵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5、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金坛市尧塘镇圣堂村委卫生服务站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华速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小刀牌电动车1辆、豪爵牌摩托车2辆、华速牌电摩1辆,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昆明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直至2015年3月31日被带回金坛市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白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华速牌电摩等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关上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金坛市公安局水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刑二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溧阳市看过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均属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17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6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时间21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