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0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0047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004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把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张某甲与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项目部(简称“五鸿公司”)签订华都安置小区建设总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甲签订了华都安置小区水电施工合同。因签订合同当天,李某甲要求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人并收取合同履约金,张某甲不同意并解除了其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同年11月将该水电合同工程承包给高某。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乙,谎称其在涡阳县承包了华都安置小区水电工程,并称交合同履��金10万元即可承包该小区水电工程。张某乙信以为真,随即将其随身携带的5万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于2012年8月12日打电话给张某乙,让其携带剩下5万元合同履约金到涡阳县签订合同,张某乙通过灵璧县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李某甲4万元,而后又于8月16日到涡阳将剩下的1万元合同履约金交给李某甲,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涡阳县有意思餐厅与张某乙签订了华都安置小区水电施工承包协议书,并承诺该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开工。张某乙回到灵璧后,多次打电话给李某甲询问工程开工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之后又避而不见。2012年9月30日,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决定暂停华都安置小区工程施工,敬告相关人员不得进行与该小区的相关业务活动。张某乙了解情况后,经多次寻找,于2013年2月份在阜阳市区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仍向张某乙谎称其能够履行与张某乙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之后携款逃匿。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达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解他和张某甲的合同没有被撕掉,合同被他丢失了,他听张某甲说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可以开工。他没有逃避张某乙,因他没有钱还张某乙,于2013年一二月份后才不见张某乙。他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李某甲收取10万元后付给张某甲2万元履约金,剩余用于王堂新农村建设工程,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李某甲让刘某甲还张某乙3万元,让邵某两次还1万元,张某乙让李某甲汇给陈某5000元,也证明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起诉书指控李某甲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李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合同后一二个月,张某甲与张某乙谈到与李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张某甲没有告诉张某乙工程无法实施的情况,张某甲隐瞒了真相。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张某甲作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五鸿公司”签订华都安置小区建设总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甲签订了华都安置小区水电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因李某甲要求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人并收取合同履约金,张某甲不同意并解除了其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后于同年11月份将该水电合同工程承包给高某。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告知灵璧县灵城镇居民张某乙,谎称其在涡阳县承��了华都安置小区水电工程,让张某乙过去考察,张某乙到涡阳后,李某甲将张某乙带至涡阳华都安置小区,谎称让其交合同履约金10万元即可以承包该小区水电工程。2012年8月5日张某乙信以为真,随即在涡阳县有意思餐厅将其随身携带的5万元交给李某甲。张某乙返回灵璧后,李某甲又电话告知张某乙,让其携带剩下5万元合同履约金到涡阳县签订合同,张某乙于8月12日通过灵璧县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李某甲4万元,而后又支付了1万元的现金。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1日在涡阳县有意思餐厅与张某乙签订了华都安置小区水电施工承包协议书,并承诺该工程于当年8月28日开工。张某乙回到灵璧后,多次打电话给李某甲询问工程开工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2012年9月30日,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决定暂停华都安置小区工程���工,敬告相关人员不得进行与该小区的相关业务活动。之后被告人李某甲还谎称其能够履行与张某乙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至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逃匿。2013年5月27日,被害人张某乙到灵璧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在涡阳县城西街道新城居委会,被当地公安机关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张某乙的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抓获情况。(三)《涡阳县华都小区水电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协议的时间、内容等情况。(四)两份《收条》、银行活期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手机信息所发的李某甲邮政账号证明,张某乙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五)张某甲提供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华都安置小区工程协议书》证明,“五鸿建设公司”与安徽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六)张某乙提供的入住证明证明,张某乙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入住涡阳县有意思复合式休闲餐厅情况。(七)《告示》及照片证明,华都安置小区B区于2012年9月30日暂停施工规定;华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在2012年12月9日招标公告发布前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八)刘某乙提供的《声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收取张某乙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与刘某乙无关。(九)张某乙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和崔某之间的借款情况。(十)崔某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借条抵押给崔某的情况。(十一)张某乙提供的《涡阳县涡南镇王堂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涡阳县涡南镇王堂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内容。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情况。三、被害人陈述张某乙陈述证明,2007年九十月份他在灵城师范附小门南旁干建材生意,认识了在名士官邸干工程的李某甲。2012年5月份李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在涡阳县承包了华都安置小区水电工程,让他到涡阳去考察,当时在涡阳有李某甲和一个叫刘某乙的人带他到工地看了一下,他看到工地开始挖地基了,李某甲问他能不能干,他说能干,问有什么前提条件,李某甲说要10万的合同履约金,他说先付给李某甲5万元,等签合同再���5万元。李某甲同意了,2012年8月5日当天就在涡阳县有意思餐厅给了李某甲5万元。之后他回到灵璧过了十来天,李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可以签合同了,他就从灵璧邮政储蓄银行给李某甲汇了4万元,8月21日他去涡阳签合同时又带了1万元,是在有意思餐厅签的“涡阳县华都小区水电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签好后李某甲给他说8月28日开工。后来他一直打电话问李某甲什么时候开工,李某甲都说快了快了,一直到2012年年底,他到工地看情况,看到工地大门贴着涡阳县重点工程的告示,才知道受骗了。大概到了2013年2月份他就找不到李某甲了,李某甲的手机不接,他去涡阳找李某甲几个月也找不到。另外,2012年11月21日他替李某甲从崔某手上借款27万,他是担保人,怕李某甲从王某处拿跑55万元,他才拿走55万元欠条交给崔某保管,李某甲怕他丢失欠条,还让他出具收条。李��甲诈骗他10万元,至今没还一分钱。四、证人证言(一)崔某证言证明,他是通过张某乙认识李某甲的,2012年11月21日李某甲借了他27万元,2012年12月5日李某甲父亲出车祸借了他3万元,两次共计借了他30万元,一直没有还他。因为李某甲借他的钱到期没有还,张某乙就从李某甲的手上拿了一张王堂村新农村项目部欠李某甲55万元的借条抵押给他了。借条是张某乙给他的,说是李某甲暂时没有钱还给他,用借条抵押。(二)张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是干建筑工程的,但具体在什么地点干工程的他不清楚。2012年7月,他和“五鸿公司”负责人陈光签了一份关于涡阳县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总承包工程的合同。2012年8月份李某甲通过刘某乙找到他,要求承包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当时他和李某甲签了一份合同,在签合同的当天李某甲要求将该合同转��给他人,并提出向其他人要履约金,他听到李某甲准备向人家要履约金就没有同意,并当场将合同撕毁。后来他将该工程转包给利辛县的一个叫高某的了,大概过了一两个月,他听说灵璧一个叫张某乙的人和李某甲签了合同,并且李某甲向张某乙要了10万元的履约金。李某甲给了他2万元钱,但不是该工程的履约金,而是他帮李某甲租车的车费钱。后来华都安置小区的工程没有干成,高某也没有干成。(三)刘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是干小建筑活的,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2012年六七月份,他在涡阳县将李某甲介绍给张某甲认识,他们认识后,因为张某甲已经和”五鸿公司”签订了涡阳县华都置业小区二期工程土建承包合同,在这期间李某甲因为也在华都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带过工人干活,就找他让他找张某甲看能否把二期安置小区水电工程承包给其干,当时他就把李某甲介绍给张某甲让他们俩自己谈。签合同时他不在场,也没有收过李某甲给他的介绍费,关于张某乙给李某甲钱的时候他并不在场,收条是李某甲后来给张某乙的,当时他只是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签了名字,而且李某甲也在2012年10月16日给了他一张声明,说明5万元是李某甲本人收取的,与他无关。(四)郭某延证言证明,李某甲和刘某乙是在涡阳县干工程的,2012年上半年两人合伙从他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用,租车的时候是张某甲从中担保的,李某甲租了半年,车费是每个月6千元,一共租赁费是3万6千元,经张某甲的手已经给了他2万元,现在还欠1万6千元。(五)王某证言证明,他没有替李某甲还张某乙3万元钱。张某乙向他公司借过3万元,当时是李某乙给张某乙的钱,张某乙借钱是因为李某甲向别人借钱,张某乙是保证人需要向别人支付利息,李某甲没有钱,张某乙才向他们公司借的钱。他曾经是给李某甲打过一张55万元的借条,这55万包括李某甲向他公司交的3万元保证金,买水泥块3万多元,另外还有李某甲欠工人工资40多万,因为李某甲和他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了,所以他才给李某甲打了这张欠条。(六)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在涡阳县城刘某甲让他借3万元钱给张某乙的,张某乙给他出具一张借条,当时张某乙也对他说,不要怕,李某甲欠他55万,李某甲在王堂村工地上有钱,李某甲还其钱了,张某乙就把钱给他。他借给张某乙3万元钱与李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七)高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他得知张某甲从“五鸿公司”签订了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二期水电的承包合同,并将一份和“五鸿公司”签订的合同拿给他看,他看完合同后,张某甲承诺给他四���万平米水电工程,经协商他和张某甲签过了关于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二期水电承包合同。他听张某甲说在和他签合同之前还和一个叫李某甲的签过合同,具体内容没有给他说。他和张某甲签订合同后,多次催问工程什么时候开工,张某甲说快了,后来他得知,华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被合肥滨湖公司承包了,然后他就拿着合同找张某甲,张某甲说被“五鸿公司”骗了,他生气就把合同扔给张某甲了。签合同的时候张某甲让他准备10万元的保证金,当时他说等进入工地干活再交,张某甲也同意了。(八)刘某甲证言证明,他与张某乙于2013年3月份才认识,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他也没有替李某甲还过张某乙钱;陈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没有给他汇过钱。(九)邵某证言证明,他后来听李某甲和张某乙说过,张某甲和李某甲签订了涡阳县华都安置二期小区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具体细节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李某甲说其乘出租车时丢失一个包,包里有与张某甲签订的合同。张某乙从李某甲手里拿走一张王某欠55万元的欠条时,他在场,张某乙让他当见证人,还给李某甲出具收条。李某甲没有钱归还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借点钱给张某乙,他两次借给张某乙1万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灵璧干建筑的时候认识了张某乙,2012年3月份他在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干建筑活,7月份的时候认识了包工头张某甲,张某甲对他说,已经和“五鸿公司”签订了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二期的总工程。他就找张某甲要求承包华都安置小区二期的水电总包项目,在涡阳县江南宾馆张某甲与他签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每人两份,当时刘某乙在场。当年8月21日他以相同的价款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张某乙,向张某乙要了1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并允诺张某乙于2012年8月28日开工。他将其中的2万元作为履约金给了张某甲,给刘某乙7000元合同介绍费,剩余款被他用于涡阳县涡南镇王堂村新农村建设及其它开支。2012年10月份涡阳县政府将“五鸿公司”取缔了,所以华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张某甲没有承包上,随后他和张某甲的合同就作废了。他没钱还张某乙,从2013年一二月份只有不见张某乙。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李某甲和他签订华都安置小区二期水电施工合同,收取他10万元合同履约金,李某甲承诺他于当年8月28日工程开工。后来他一直问李某甲什么时候开工,李某甲一再推脱。大概到了2013年2月份他就找不到李某甲了,至今李某甲没有退还他一分钱;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他与张某甲签订合同丢失了无法提供,收取张某乙的10万元,其中付给张某甲2万元履约金,部分作为合同介绍费给了刘某乙。2012年10月份张某甲没有承包上华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张某乙向他要钱,2013年一二月份,他不再与张某乙见面;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同意李某甲转包合同并收取合同履约金,当时他将合同撕毁,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高某,他没收取李某甲2万元合同履约金。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该工程后转包给了他,他也听张某甲说起曾将工程承包给李某甲未果的事情,其后来也未能实现工程承包合同。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明,2012年12月9日招标公告发布之前,该局关于华都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合同;证人王某、刘某甲、李某乙和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没有替李某甲还张某乙钱。虽然邵某证明经李��甲同意他两次借给张某乙1万元,但没有提供张某乙借款手续、且张某乙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与张某甲之间有效合同,也未得到工程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依然与张某乙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收取10万元履约金,后逃匿拒不退还。被告人李某甲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让王某等人归还张某乙部分款项,但张某乙和王某等人予以否认。故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闫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