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建平与李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平,李春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高建平,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起,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李春起的委托代理人李想,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高建平与被告李想、李春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兼被告李春起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平诉称,2015年3月7日17时50分,我步行至门头沟区石担路13公里+300米处时,适有李想驾驶李春起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C259**)经过,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我因此次事故造成双侧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甲状腺结节、双侧眶下壁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轮匝肌断裂、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右眼眶外壁骨折、左蝶窦下壁骨折等严重伤害。李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75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共计99488.58元被告李想辩称,我同意高建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起辩称,我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高建平的损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认可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C25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门诊、住院病历、收据、诊断证明,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提交相关医嘱。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交医嘱,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50分,李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C259**)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头沟区石担路13公里+300米处,遇高建平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李想车辆前部左侧与高建平身体接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高建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经勘查,认定李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高建平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眶内壁骨折、双侧眶内积气、双侧鼻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5-7肋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开放伤口、全身多发皮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甲状腺结节、右侧硬膜下血肿、双侧眶下壁骨折、双侧筛窦积液、右侧眼轮匝肌断裂、右眼钝挫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右眼眶外壁骨折、左蝶窦下壁骨折等伤情,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高建平住院费101891.13元、门诊费5637.45元,其中李想支付1万元,余款由高建平支付。高建平还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住院病案,证明高建平实际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辅助器具费60元,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高建平购置护理用品的收据,金额为60元;提交护理用品照片,证明购买的是绑带,用于骨折术后固定。李想、李春起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另查,李想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C259**)所有人为其父李春起,该车辆由家庭使用,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赵昀腾、李想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用品收据,照片,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李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想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高建平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想承担赔偿责任。李春起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高建平未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高建平要求李春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建平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975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辅助器具费费6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高建平所受伤情较严重,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期符合相关规定,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建平医疗费九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七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元,共计九万九千一百零八元五角八分。二、驳回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由高建平负担四元,已交纳;由李想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