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葛修建与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修建,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修建,男,1983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9号中关村海关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宋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修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修建,被上诉人金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修建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葛修建于2014年7月3日入职金丰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武警总部餐厅上班期间,葛修建每周工作6天,每天早上5点半上班,下午3点下班。现葛修建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金丰公司支付葛修建:1、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费9209.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元。金丰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葛修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葛修建系因个人原因口头向金丰公司申请辞职,故依法其不应得到经济补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修建2014年7月3日入职金丰公司,担任凉菜厨师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葛修建的工资标准为3300元。葛修建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工资亦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就加班情况一节。葛修建主张其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每天早5点半工作至下午3点,中间扣除早餐及中餐时间共计半小时,其每周工作6天,故葛修建要求金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证��上述主张,葛修建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排班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考勤表和排班表均系复印件,亦未加盖金丰公司的公章,金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自述曾与葛修建是同事关系,其2014年10月26日从金丰公司离职,其曾与金丰公司有劳动仲裁案件,但开庭时未到庭。张×称葛修建的工作时间是早5点半至下午3点,其中早上5点半准备凉菜至早餐7点开餐,食堂8点早餐结束后,后厨开始吃饭,吃完后准备中餐,中午11点半开餐,后厨13点半吃饭,饭后准备第二天的早餐,一直准备到下午3点,之后就下班了。张×称葛修建一周工作6天,没有倒休,一周休息1天。金丰公司不认可张×证言的真实性,主张因其与该公司有过劳动仲裁,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葛修建主张系由于金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解除情况,葛修建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快递单、劳动仲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照片中显示有“北京金丰餐饮”字样,其中亦显示有葛修建签字的解除通知书,但照片中未显示拍照时间;快递单显示的邮寄地址为盈都大厦C座8层二单元;申请书显示,葛修建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因单位(金丰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于2014年10月27日与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上述赔偿……”。对上述证据,金丰公司认可申请书的真实性。但金丰公司主张系葛修建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离职,但就上述主张,金丰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丰公司未为葛修建缴纳社会保险。葛修建以要求金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裁决驳回了葛修建的全部申请请求。葛修建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申请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6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葛修建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其仅提交了无法核对原件的考勤表和排班表,且其上并无金丰公司加盖的公章或确认。证人张×出庭作证,但张×与金丰公司之间曾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葛修建就其加班情况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此,法院对葛修建要求金丰公司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费9209.4元,依法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葛修建于2014年10月27日与金丰公司解除��动关系。金丰公司虽主张系葛修建自行离职,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现金丰公司确未在葛修建在职期间为其缴纳社保。金丰公司虽对葛修建提交的照片和快递单不予认可,但葛修建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又再次明确了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金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金丰公司应支付葛修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葛修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五十元;二、驳回葛修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葛修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丰公司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费9209.4元。其理由为:在武警总部餐厅上班期间,葛修建每周工作6天,每天早上5点半上班,下午3点下班,2014年7月葛修建少上2天班,金丰公司扣除工资是按月26天计算(月工资3300元,被扣2天工资253.84元,扣水杯18元),这就证明葛修建每月上班26天。金丰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葛修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葛修建在一审期间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8月27日转账交易金额为3028元。金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葛修建为证明其加班费主张,提供了考勤表、排班表、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考勤表和排班表均为复印件,其上亦无金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人张×与金丰公司之间曾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葛修建主张,2014年7月其少上2天班,金丰公司扣除工资是按月26天计算(月工资3300元,被扣2天工资253.84元,扣水杯18元),这就证明其每月上班26天一节,因仅凭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认定葛修建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葛修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主张,对其要求金丰公司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费9209.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葛修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葛修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锐审 判 员 薛卉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