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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杜勇容留他人吸毒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再初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杜勇,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8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5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因扒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2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戒毒(未执行);200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2014年8月9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被告人杜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原审被告人杜勇自动投案后,���瞒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前科情况,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杜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被告人杜勇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雨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重新审判。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12月间,原审被告人杜勇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真园**号**幢***室的暂住处,提供自制冰壶、锡纸,先后容留蒋某甲吸食冰毒2次,容留陆某吸食冰毒5次。2011年3月26日,原审被告人杜勇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蒋某甲、陆某、吴某、蒋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毒品尿样简明报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杜勇的坦白检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杜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杜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杜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杜勇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杜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杜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再审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间,原审被告人杜勇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真园**号**幢***室的暂住处,提供自制冰壶、锡纸,多次容留蒋某甲、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0月5、6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杜勇在其暂住处,容留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0年10月12日左右下午,原审被告人杜勇在其暂住处,容留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0年10月15日上午,原审被告人杜勇在其暂住处,容留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0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下��,原审被告人杜勇在其暂住处,容留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0年10月21日左右一天上午,原审被告人杜勇在其暂住处,容留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杜勇再次在其暂住处,容留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0年12月中旬某日,原审被告人杜勇在其暂住处,容留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1年3月26日,原审被告人杜勇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杜勇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甲、陆某、吴某、蒋某乙的证言;2.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毒品尿样简明报告;3.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4.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杜勇的坦白检举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5.原审被告人杜勇的供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杜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杜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杜勇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原审被告人杜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杜勇已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剩余刑罚有期徒刑四个月未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敦生审 判 员  张伍林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