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于军、许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于军,许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金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于军,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豫HA7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许建军,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豫HA7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1975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建集团)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星运输公司)、于军、许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贺鸿鹏及陈雨润、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许建军、宇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建集团诉称,2014年2月13日8时45分,被告许建军驾驶豫AH7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商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95+700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原告停放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陕AP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陕AL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0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军负全部责任,白子阳、赵卫国无责任。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豫AH71**号车挂靠在被告宇星运输公司,被告于军为实际承包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230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0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军、许建军、宇星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豫AH7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无异议;修车费过高;另外,依据交强险应扣除无责任的每辆车100元,共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8时45分,被告许建军驾驶豫AH7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商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95+700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失控,又与赵卫国驾驶停放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陕AP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白子阳驾驶停于陕AP11**号车后方的陕AL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陕AL29**号车向前与道路右侧的水泥护栏相撞,造成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陕AL29**号小型轿车拖车费6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0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子阳、赵卫国无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建军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226元(陕AP11**号货车的修理费2846元、陕AL29**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25380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0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3月16日,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AP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确认为2846元,对原告的陕AL2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确认为18350元。2014年8月4日,经原告的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陕AL2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评估为25380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该评估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陕AL2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但在法庭告知的申请鉴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宇星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H7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于军,被告许建军系被告于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确定书、票据、泛华保险公估定损单、保证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建军驾驶车辆,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许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许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许建军是被告于军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许建军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于军承担。被告宇星运输公司系被告于军所有的豫AH71**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于军所有的豫AH7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军和被告宇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许建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陕AP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2846元及拖车费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委托评估的陕AL29**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5380元,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告知的申请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原告的陕AL29**号车辆的维修费应认定为25380元。综上,原告两辆车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2882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于军及宇星运输公司不再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所有的陕AP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陕AL29**号小型轿车维修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2882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要求被告于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军、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