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等县某铸造厂与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等县某铸造厂,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天等县某铸造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负责人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居民。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等县某铸造厂与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等县某铸造厂的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等县某铸造厂诉称,2013年2月,原告在天等县天等镇百灵村下屯开办天等县某铸造厂,经营铸铁加工及维修业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吊砣8吨,每吨价格3900元,总价款31200元,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2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吊砣,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1200元,违约金42120元(暂自2014年8月21日以拖欠款款总额每天百分之零点五算至2015年5月21日,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原告负责人黄某及业务负责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3、《工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吊砣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4、《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过磅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业务,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分别为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告户籍所在县公安局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加盖单位公章,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吊砣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过磅单》为被告出具并有公司员工陈华钦及曹永群的签字,证据4中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天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吊砣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公司住所地签订了一份《工矿买卖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盖上各自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吨吊砣,单价每吨3900元,总金额为31200元;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所在地,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即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被告每天要按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用车牌号为:湘exxx的货车将8.04吨吊砣送到被告公司,被告予以接收,并由被告的员工陈华钦及曹永群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个月内付款给原告,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自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供货后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货款给原告,逾期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是约束对方守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况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实际损失,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等县某铸造厂支付吊砣货款人民币31200元;二、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等县某铸造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1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33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周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