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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应建、徐继英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建,徐继英,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74号原告胡应建,农民。原告徐继英,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幸福,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10楼。负责人周彩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广场38层A、B、D座。负责人刘剑锋,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艺菲,职员。原告胡应建、徐继英诉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徐州支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建、徐继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幸福、被告恒安徐州支公司、恒安江苏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艺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建、徐继英诉称,2013年3月1日,两原告之子胡欢欢在南京通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贺某的推荐下,投保了1份被告公司经营的恒安标准幸福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单号为5-10-203317597。在整个签订过程中,代理公司业务员只是象征性的询问了原告的身高、电话后,就让原告签字并缴纳了保费。该合同于2013年3月5日生效,当年5月3日,胡欢欢突然因病去世,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出具了拒绝理赔决定书,以“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了两原告的赔偿请求。两原告始终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赔付。2014年3月15日,两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因管辖权异议,撤回起诉。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人身保险赔偿金10万元。被告恒安徐州支公司、恒安江苏分公司共同辩称,我们拒付的理由是,胡欢欢通过经代公司购买我公司保险产品存在恶意,我们通过向胡欢欢的家人了解到,胡欢欢投保前已经有××,是其主动向贺某提出投保要求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两原告之子胡欢欢通过南京通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员贺某投保了被告公司幸福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幸福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亦为胡欢欢,保险单编号:5-10-20317597;保单生效日:2013年3月7日;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20年,保险费2706元/期;附加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20年,保险费669元。合同生效日:2013年3月5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栏未填写。保险合同第九页关于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为“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和每一复效日零时起180日内(��第180日),由于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死亡,本合同终止。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1)您已交付的保险费;(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后投保人胡欢欢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合计3375元。2013年5月3日,投保人胡欢欢因消化道出血、干豆状核变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过世。2013年7月2日,两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恒安江苏分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5-10-20317597恒安标准幸福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解约不退费、拒付理由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被诊断为“肝豆状核变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而如上事实,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我公司、且未告知内容足以影响我公司承保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决定解除5-10-20317597号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5月5日,两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6月17日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投保人、被保险人胡欢欢于2012年12月24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第2次住院,病情病情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干豆状核变性、肝硬化失代偿期。保险代理人员在胡欢欢投保前,知道其因病住院,但不知道疾病重大,为了赚取代理费,其向投保人承诺“没事,能办理”,投保申请书、投保提示书、客户告知书、客户确认书中投保人签字均系胡欢欢本人签署。胡欢欢在投保申请书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亲笔抄录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利益的不确定性”。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火化证、个人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书、徐州市中心院第2次住院病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贺某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胡欢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胡欢欢系故意隐瞒病情,故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胡欢欢依约缴纳了首期保险费3375元,其在保险期的第180日内因非意外事故死亡,因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故投保人胡欢欢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胡应建、徐继英可以向被告主张身故保险金。但是,身故保险金由于投保人胡欢因病且在第180日内死亡,合同终止。原告可以主张已交付保费+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中较大者,因已���保费3375元远大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30元,因保险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不到一年,不存在红利分配,故身故保险金为已交保费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应建、徐继英身故保险金(胡欢欢)337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