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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因吸毒,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已刑事判决)分别驾驶二轮、三轮摩托车窜到雷州市英利镇理家村,在理家村路口,陈某某告诉陈某甲说要去偷羊并要求陈某甲在路口看车,陈某甲表示同意。之后,陈某某就分别五次到理家村村民郑某某的羊圈里盗走五头山羊,再与陈某甲合力将羊装上三轮摩托车并由陈某甲运至附近园地拴好,当天还未联系到买主,陈某甲就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窃的五头山羊。案发后,山羊已发还被害人,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五头山羊值款3731元。2、2015年3月11日9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乙(另案处理)到雷州英利镇红园片村陈某某住宅处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30元毒品,陈某某表示同意,然后从身上拿出1小包毒品伸给陈某乙,陈某乙接过毒品后就付给陈某某毒资30元,接着陈某乙便在陈某某家里吸食完毒品,一会后,陈某某、陈某乙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陈某某三小包毒品和毒资30元。缴获陈某某的三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34克。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其家园地,然后与看园地的陈某甲(已刑事判决)分别驾驶二轮、三轮摩托车窜到雷州市英利镇理家村,在理家村路口,被告人陈某某告诉陈某甲说要去偷羊并要求陈某甲在路口看车,陈某甲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就分别五次到理家村村民郑某某的羊圈里盗走五头山羊,再与陈某甲合力将羊装上三轮摩托车并由陈某甲运至附近园地拴好,当天还未联系到买主,陈某甲就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窃的五头山羊。案发后,山羊已发还被害人,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五头山羊值款37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扣押山羊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有关证据。(二)2015年3月11日9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乙(另案处理)到雷州英利镇红园片村被告人陈某某住宅处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30元毒品,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然后从身上拿出1小包毒品伸给陈某乙,陈某乙接过毒品后就付给被告人陈某某毒资30元,接着陈某乙便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里吸食完毒品,一会后,陈某乙、被告人陈某某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陈某某三小包毒品和毒资30元。缴获陈某某的三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扣押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有关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王 乔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江南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