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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5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3月8日21时5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庆路与府前路交叉口时,因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措施,确保安全,与仇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邵某口腔受伤,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通过保险理赔方式赔偿被害人仇某、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仇某、邵某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叶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122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