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伍福华与被告吴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福华,吴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伍福华。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员工。原告伍福华与被告吴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晔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福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希、被告吴晶、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福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14时00分,被告吴晶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武昌区中山路津水路口与原告伍福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伤当日,原告伍福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23日,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60日,护理时间60日。2014年12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福华无责任。经调查查明,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属被告吴晶所有,且已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伍福华的交通事故损失80,09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吴晶对原告伍福华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伍福华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84,204元,即在原诉讼标的额基础上增加4,112元。被告吴晶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本司对案件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原告的自费用药费用,该费用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吴晶自行承担;对于法医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伍福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约定的护理费过高,其在出院后是否真实护理无法核实,交通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伍福华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享有退休工资,本司并不否认原告可以继续工作,但原告伍福华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其签收工资的相关凭据,其未上班时间也无法核实,本司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司认为应当是1,000元。原告伍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及其为城镇户口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420141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伍福华和被告吴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晶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吴晶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吴晶驾驶信息,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晶。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1、被告吴晶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实际花费医疗费23,037.07元,全部由被告吴晶垫付。证据六、护理协议一份及发票2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伍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6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伍福华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伍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吴晶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晶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吴晶资格。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吴晶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影像摄片报告及出院记录一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及费用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吴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37.07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伍福华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护理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伍福华与护理人员私下签订的,本司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伍福华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享有退休工资,在外工作与否都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本司对误工费不予赔付。被告吴晶对原告伍福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伍福华对被告吴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对被告吴晶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司需扣除原告的自费用药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吴晶自行承担。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00分,被告吴晶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中山路行驶至武昌区中山路津水路时左转,与原告伍福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福华无责任。原告伍福华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治疗,同日,原告伍福华被转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原告伍福华因交通事故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27.07元,全部由被告吴晶垫付。原告伍福华自行支付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等。2015年3月23日,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0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福华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伍福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伍福华自述其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6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在武汉布鲁斯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后勤职位,每月工资为2,800元。另查明,被告吴晶所驾驶鄂A×××××的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被告吴晶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吴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福华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被告吴晶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抗辩称原告伍福华的自费用药费用不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掌握用药的范围。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没有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也未对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进行说明。这种需要通过鉴定机构才能确定的事项,保险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即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伍福华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3,037.07元,全部由被告吴晶垫付。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伍福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5元/天×16天)。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伍福华的伤情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4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支付,有陪护协议和2340元税务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2440元(2340元+100元中介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护理时间60日,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463.22元(28729元/年÷365天×(60-16)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903.22元。6、误工费:原告伍福华主张按照2800元/月赔偿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伍福华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9、鉴定费:原告伍福华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伍福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伍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3,037.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5,903.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0元+出院后护理费3,463.22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8,784.29元。其中原告伍福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517.07元,应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伍福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6,767.22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伍福华赔付56,767.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20,517.07元,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517.07元。其中被告吴晶已垫付医疗费23,037.07元,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吴晶还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3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上述款项一并处理,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返还被告吴晶垫付款合计21,237.07元(医疗费23,037.07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300元),赔付原告伍福华各项损失66,047.22元(10,000元+56,767.22元+20,517.07元-21,237.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伍福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047.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吴晶垫付的费用合计21,237.07元;三、驳回原告伍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晶承担(该款项已在上述第一、二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吴晶不需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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