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学政与李学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政,李学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政,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坤,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曹燕,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政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政的委托代理人杨彩霞、被上诉人李学坤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政与被告李学坤系兄弟关系。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李学政委托被告李学坤进行民间借贷。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委托民间借贷的款项进行了协商处理,并签订了3份材料。双方对148300元的协议和80000元的借条均无异议,但对72843元的协议发生争议。该份协议载明:“一、以下六户已立案待法院处理,经李学坤和李学政协商,判决后按判决书分担执行…”。原告主张该协议中6人的72843元借款均属于原告所有,只是委托被告通过向法院起诉追偿借款,而被告通过起诉收回大部分借款后,未向原告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2843元及利息。原审又查,李学政作为原告,李学坤作为李学政的委托代理人曾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2件。该院于2013年3月12曰作出。(2013)巴垦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被告接恩思·哈米提向原告李学政偿还欠款本金24184元、违约金7255元,合计31439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学坤认可该案案款已由其全部领取。该院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巴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哈里拜克。道开、库力加木西-包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学政偿还借款6400元、承担违约金1920元,共计8320元”。被告认可已领取该案案款4000元,其余部分正在执行中。李学坤作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3件,分别起诉了努尔恰西、艾赛提、巴格达力,3起案件均已裁决并执行完毕。土尔斯别克曾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700元。接恩思·哈米提曾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委托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款项,也是在委托收取借款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抗辩72843元的协议是原告强迫其签名的,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是被强迫签名的,且在签了协议后,也没有采取过任何救助措施。加之被告在同一天与原告签订了2份协议、1份借条,并已经履行了其中一份协议和借条,其单独对72843元的协议提出是受迫签名,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釆信。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诉争协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72843元,且等待法院处理后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72843元借款属于原告的表述,只是约定“按判决书分担执行”,庭审中已查明,协议书上有3人的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可以证明相应款项应属原告所有。另外3人借款,被告作为出借人已经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了权利,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3笔借款属于自己所有,故对原告主张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72843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接恩思·哈米提的借款中只有11000元属于原告,其余部分是自己的,但垦区法院判决书明确判决该笔借款属原告所有,被告在案件诉讼中只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告提交的接恩思·哈米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1000元,不能证实借条与判决书中处理的借款之间的关系,不能否认判决书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况且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贷款也有好几年,相关借条由被告掌握亦合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2个借款人提起诉讼,被告亦认可领取了2起案件的部分案件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经领取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4人的借款,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有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坤向原告李学政返还代为领取的借款人民币354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原告李学政负担124.5元,由被告李学坤负担686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学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案应是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委托关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证据方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本人手写的72843元归还凭据,但一审认定以李学政名义起诉的应返还,以李学坤名义起诉的未判决归还,未全面认定证据的有效性,请求二审法院对证明进行充分认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增加3740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学坤答辩意见:对上诉状中李学政的签字和一审比较是两个字体,我方认为不是李学政本人的签字,请法庭核实。本案在一审中对方认可当事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阐明72843元对外放贷的明细。李学坤作为李学政的代理人通过法院诉讼收回了35439元,对该35439元李学政认可,我方愿意返还,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学政将钱款交李学坤委托其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学坤对李学政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上诉书非李学政本人签字,对上诉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通过电话核实,确认上诉的真实性,且李学政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具有代为上诉的权限。李学坤代李学政进行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委托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与事实不符。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李学政要求李学坤按照2013年3月15日所写协议上载明的72834元全部予以偿还,即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3740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李学政要求李学坤偿还72834元的依据即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名的协议,协议载明“以下六户已立案待法院处理,经李学坤和李学政协商,判决后按判决书分担执行”,并列出了六户欠款的数额。原审对该协议涉及的六户分别在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执行情况均已查明,并根据查明的情况分别计算了以李学政、李学坤名义诉讼的数额,双方对该数额的计算均无异议。李学政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起诉,一审法院亦按照协议约定以法院判决为依据判决该协议中款项的归属,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对李学政要求李学坤偿付72834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李学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洪 斌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