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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家云、余新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云,余新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云,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新忠,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周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亨、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家云到宁德市蕉城区“今童王”服装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雷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37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5)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家云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雷某某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到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附近,被告人杨家云负责掩护,被告人余新忠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673元)盗走。公安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实施扒窃,随即抓获二被告人,查扣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家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新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5)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家云数额计人民币2410元,被告人余新忠数额人民币167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于2015年1月31日14时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此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家云、余新忠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赃物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被告人余新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