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学林诉王庚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林,王庚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赵学林,男,汉族。被告王庚雨,男,汉族。原告赵学林诉被告王庚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庚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林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王庚雨向原告赵学林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5日还款。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庚雨向原告赵学林借现金30000元,约定3日内归还,如不归还加倍赔偿。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庚雨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王庚雨向原告赵学林借现金5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5日还款。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庚雨向原告赵学林借现金3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3日内归还,如不归还加倍赔偿。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庚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对于约定还款之日以后的利息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庚雨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赵学林2014年3月8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6月6日按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王庚雨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赵学林2014年5月8日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5月12日按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8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刘志刚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