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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顾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顾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国,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03年8月,我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林某乙,现读学前班。婚后双方常因��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婚生子林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林某甲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并由被告林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相识十二年之久,婚前恋爱三年,婚前已充分相处,有一定的恋爱感情基础。原告述称我嗜赌如命,且伤害原告及婚生子不是事实。原告在外打工所涉足疗行业属于高危职业,我曾多次劝说原告回家照顾、抚育孩子,故与原告偶有争吵,我与原告没有长期分居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林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顾某曾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某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东仓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珍爱和睦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可望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