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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建发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发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发,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2年7月2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3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犯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月21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字(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发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建发为周转资金,找到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张某丙、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姜某某、张某己、胡某甲等46人,同时又以其本人的名义,以农民联保贷款方式垒大户,在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元宝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至今无力偿还。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建发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发隐瞒事实真相,指使他人贷款后自己用于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陈建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建发因作生意周转资金,指使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向前进村农民张某乙、张某甲,利用二人名义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元宝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陈建发为作生意周转资金,以其本人及指使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向前进村、新发村、裕民村邵某某、张某丙、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姜某某、张某己、胡某甲等44户村民,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元宝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80万元。上述贷款合计人民币190万元,陈建发至今无力归还。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建发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建发的户籍证明:陈建发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2014年10月20日,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称,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0月份期间,陈建发让他人顶名贷款方式,在其下属单位元宝信用社骗取贷款47笔,贷款本金190万元。以上借款已经逾期三年,经多次催收,陈建发拒不还款。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14日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将上网通缉的被告人陈建发抓获,于当日羁押于青龙县看守所。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明细:2009年11月3日,尚志市元宝镇向前进村农民张某乙、张某甲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与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元宝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0月8日,尚志市元宝镇向前进村、新发村、裕民村邵某某、张某丙、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姜某某、张某己、胡某甲等44户村民及陈建发本人,分别与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累积贷款人民币180万元。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份,陈建发找到我说他做生意需要资金,他让我顶名给他贷款,我就把身份证交给他了。当时陈建发还让我帮他借几个身份证,我就把我妻子郝某某的身份证也交给他,我还把孔某某的身份证取来交给陈建发了。陈建发用我们的身份证在信用社怎么贷的款、贷多少款我都不清楚,我和我妻子也没有去信用社办手续。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9年11月1日,我在尚志市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万元,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钱让他用了。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9年11月1日,我在尚志市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万元,这笔贷款是陈建发找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钱让他用了。我顶名给陈建发贷款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因为我们是亲属关系,所以我就答应他了。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0年10月8日,我在尚志市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当时我签字后就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我只是顶名给陈建发贷款的。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0年10月3日,我在尚志市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们是亲属关系。当时我签字后就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3日,我在尚志市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当时我签字后就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10、证人邵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8日,陈建发找我借身份证说是让我项名给他贷款用,因为我们是朋友,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他了。陈建发用我的身份证贷多少款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这笔贷款是陈建发用的。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10月3日,我在尚志市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在元宝信用社签字后就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我是顶名给陈建发贷的款。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与陈建发是亲属关系。2010年10月3日,我在尚志市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在元宝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我签完字后信用社的人就让我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我是顶名给陈建发贷的款。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10年10月8日,我与尚志市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在元宝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用途栏不是我写的,这笔贷款具体干什么用我不知道,信用社的人让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签字,签完字就让我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我是顶名给陈建发贷的款。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元宝信用社2010年10月3日记载我名下的4万元贷款不是我贷的,贷款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从来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把身份证借给别人使用。1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我是2010年10月3日与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合同上的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在元宝信用社签字后就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1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与陈建发是亲属关系。我在元宝信用社的贷款是陈建发找我顶名给他贷的,具体贷了多少款、贷多长时间我都不知道。17、证人张某己的证言:我与陈建发是亲属关系。我在元宝信用社的贷款是陈建发找我顶名给他贷的,具体贷了多少款、贷多长时间我都不知道。这笔贷款是谁领取的我不知道,我只是顶名给陈建发贷的款。1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我是2010年10月3日与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合同上的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在元宝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信用社工作人员拿着贷款材料让我签字,我签完字后就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元宝信用社档案中记载2010年10月3日登记在我名下的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的事我不知情,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没有把身份证借给别人,也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20、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元宝信用社档案中记载2010年10月3日登记在我名下的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的事我不知情,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没有把身份证借给陈建发,也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21、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元宝信用社档案中记载2010年10月3日登记在我名下的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的事我不知情,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没有把身份证借给别人,也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22、证人张某辛的证言:元宝信用社档案中记载2010年10月3日登记在我名下的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的事我不知情,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没有把身份证借给别人,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顶名为别人贷款。2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与陈建发是亲属关系。2010年10月3日,我与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合同上的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在元宝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信用社工作人员拿着贷款材料让我签字,我签完字后就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2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我是2010年10月3日与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合同上的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在元宝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信用社工作人员拿着贷款材料让我签字,我签完字后就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我只是顶名给陈建发贷的款,实际用款人是陈建发。2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份,我和陈建发在河北省干活时,他对我说要用我的身份证替他贷款,因为我们是亲属关系,我就同意了。当时我给陈建发拿的是我身份证的复印件,陈建发具体是怎么贷的款我就不清楚了。2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0年10月8日,我与尚志市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贷款手续是我本人签的名,贷款用途栏不是我填写的。这笔贷款是谁领取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实际用款人是陈建发。27、证人张某壬的证言:2010年10月份,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款,我就于2010年10月3在元宝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贷了4万元,期限是一年。信用社的贷款借据上是我签的名,但我不知道这笔钱是谁领的,我只知道是陈建发让我替他贷的款,他是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2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我到元宝信用社办理贷款时,信用社的人说我已经被列入黑名单,原因是2010年10月8日我在元宝信用社有4万元贷款没还。信用社2010年10月8日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知道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如何出现在借款合同上的。后期我知道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建发,,我姐姐刘某乙和我妹妹刘某丙的情况跟我一样。2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我到元宝信用社贷款准备买房时,信用社的人告诉说我已经被列入黑名单,原因是2010年10月8日我在元宝信用社有4万元贷款至今没还。信用社2010年10月8日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知道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如何出现在借款合同上的。后期我知道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建发,我姐姐刘某乙、刘某甲的情况跟我一样。3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10年10月3日,我在元宝信用社贷款4万元,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在信用社办完手续后谁领的这笔钱我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建发。3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我没有在元宝信用社贷过款,元宝信用社记载的我借款4万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3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我到元宝信用社贷款准备买房时,信用社的人告诉说我已经被列入黑名单,原因是2010年10月8日我在元宝信用社有4万元贷款至今没还。信用社2010年10月8日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知道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如何出现在借款合同上的。后期我知道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建发,我妹妹刘某丙、刘某甲的情况跟我一样。3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我在元宝信用社的借款是我顶名给陈建发贷的,因为他和我丈夫是朋友,他找我丈夫借的身份证。至于贷多少款我不知道,只知道这笔款是顶名给陈建发贷的。34、证人张某癸的证言:我是2010年10月3日与元宝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合同上的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贷款具体干什么用我不知道,这笔贷款是陈建发让我顶名给他贷的。我在元宝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信用社工作人员拿着贷款材料让我签字,我签完字后就走了。谁领的贷款我不知道,我只是顶名给陈建发贷的款,实际用款人是陈建发。35、证人张某1的证言:2007年,我和我丈夫陈建发准备到河北省做买卖,由于钱不够,陈建发就拿他本人还有我的身份证,我公公、婆婆及很多亲属朋友的身份证到元宝信用社去贷款,具体贷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我和我丈夫陈建发到河北省秦皇岛做买卖了,但由于赶上金融危机赔了,这些贷款就一直没有还上。3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份,陈建发找我要借我的身份证贷款,我说我的身份证没在家,我便给我朋友孔某某打电话借他的身份证。后来我让邵某某到也凡强家取的身份证,邵某某把孔某某的身份证交给了陈建发。至于陈建发用孔某某的身份证从信用社贷多少钱我不清楚。37、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宝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贷款承债书:陈建发承认尚志市元宝镇东风村、新华村、裕民村、向前进村、元宝村等村民贷款1900000元为其所用,愿意承担全部债务。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元宝信用社多次找陈建发催收贷款,但陈建发的电话无法接通,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及其亲属、邻居、朋友均不知其去向。38、尚志市元宝镇向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村民任继良、王淑林夫妇及张某1、陈坚强现在河北省青龙县青龙镇打工;村民冯宝、张柳、张淑云、郭长生、刘晶凤、李金山均在外省打工。39、被告人陈建发的供述:2007年,我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与朋友合伙承包了一个铁矿。因为我手中没有资金,我便想到以元宝镇村民的名义到信用社贷款。这些村民大多数都是我的亲属,他们顶名给我贷款50万元。2008年,我也是找了一些村民,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元宝信用社又贷款100万元。2009年,我经营的铁矿赔本了,我只还了10多万元贷款,再没有能力归还信用社的贷款。2010年10月份,我找了我的一些亲属及他们的朋友大约40多人,我让这些人顶名为我在元宝信用社贷款190万元。我把这些人用车拉到元宝信用社后,他们在贷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后就都走了,贷款下来后都是我本人提取的。这些贷款中有少数几笔是由我朋友杜来福、邵某某帮我借用他人身份证为我办理的贷款。为我贷款的这些人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时,贷款用途一栏中有的填写包地,有的填写购买种子化肥等。我找人顶名贷的190万元用于还作矿石生意的欠款了,因为作生意赔钱就还不上了。如果我以我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是不能获得批准的,所以我只能以农户用于生产经营的理由向信用社贷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发在不具备向信用社借款条件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以农户联保的方式骗取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19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发不能退还所骗贷款,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陈建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董纹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