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2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宿城区龙河镇朱大兴居委会将军里小区广场“佰斯达裤业”商店南侧通道内,趁被害人孙某的电动自行车未锁之机,将该车辆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1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洁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