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洪海、傅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5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洪海,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志坚、金天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培泉,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楼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海、傅某、楼某甲、包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海及辩护人丁志坚、金天奇、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徐培泉、被告人楼某甲、被告人包某及辩护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洪海、傅某、楼某甲、包某伙同他人以借钱不用还再给以好处费等方式,隐瞒借贷风险,诱骗多名被害人至XX市多家典当行及私人处借取高利贷,被告人何洪海、傅某、楼某甲、包某等人趁机赚取好处费用于挥霍。其中,被告人何洪海参与作案11起,涉案金额达33.07万元;被告人傅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达12.82万元;被告人楼某甲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达11.67万元;被告人包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达4.9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日,被告人何洪海及楼X宾、蒋X、翁X飞(另案处理)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陈某乙到XX市XX中路XXX号XX寄售行进行借款,由被害人刘某进行担保,互借互保签订两张借5万元写10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借得人民币3.2万元,楼X宾、蒋某甲、杨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最终被害人刘某拿到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陈某乙拿到人民币200元。2、2013年9月5日左右,被告人何洪海及虞某(另案处理)、蒋X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到XX寄售行给楼XX借款做担保,互借互保签订八张借贷合同,楼XX借得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未分到钱。3、2013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何洪海及虞某、蒋X、韩某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黄某、楼某丙到XX寄售行借钱,由黄某、楼某丙互借互保签订二张借5万元写10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害人实际借得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何洪海及虞某、蒋X、韩某、叶X军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黄某最终拿到人民币500元。4、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洪海及虞X峰、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何某丁、何某戊到XX寄售行借钱,由被害人何某丁、何某戊互借互保签订二张借5万元写10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害人实际借得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何洪海及朱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何某丁、何某戊最终各拿到人民币1000元。5、2013年10月初,被告人何洪海及楼某乙(另案处理)、朱某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胡某甲到陈X君(另案处理)处借款,由被害人胡某甲与被告人何洪海互借互保签订二张借3万元写6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害人胡某甲实际借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何洪海及楼某乙、朱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胡某甲最终拿到人民币200元。6、2013年10月12日左右,被告人何洪海及楼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何某己和楼某甲到陈X君处借款,由被害人何某己和楼某甲互借互保签订借款2万元写4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害人实际借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何洪海及楼某乙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最终被害人何某己和楼某甲拿到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800元。7、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洪海及楼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陈某乙和何某戊去借钱,由被害人陈某乙、何某戊互借互保签订两张借5万元写20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害人何某戊实际借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何洪海及楼某乙等人将借款分赃,最终被害人陈某乙、何某戊各拿到人民币1000元。8、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何洪海及楼某乙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胡某乙到XX市XX典当行借款,由楼某甲进行担保,互借互保签订两张借5万元写10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害人胡某乙实际借得人民币4万元,楼某乙、“牛”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胡某乙最终拿到人民币1000元。9、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楼某甲、傅某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金某甲到XX典当行担保,签订借5万元写10万元的借贷合同,由被告人傅某充当借款人,被告人楼某甲和被害人金某甲充当担保人,实际借得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傅某、楼某甲及“牛”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金某甲最终拿到人民币2000元。后金某甲的父亲金某乙归还金贯典当行5万元。10、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傅某、何洪海、楼某甲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蒋某乙至XX投资公司向王某借款,由被害人蒋某丙进行担保,签订借3万元写6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害人蒋某乙实际借得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何洪海、傅某等人将借款分赃,最终被害人蒋某乙拿到600元,蒋某丙拿到500元。11、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洪海、楼某甲、傅某、包某及龚某、杨某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徐某到XX寄售行借钱,由蒋某丙进行担保,签订借5万元写10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害人徐某实际借得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何洪海、傅某、包某、楼某甲、龚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徐某最终拿到人民币200元。12、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人楼某甲做好被害人徐某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人傅某、何洪海带徐某到XX寄售行借钱,由骆某找来的吴某担保,签订借5万元写10万元的借贷合同,被告人傅某和骆某商议好借出的钱借款人和担保人各一半,还款也是一人一半。被害人徐某实际借得人民币4万元,分给担保人吴某2万元。后何洪海、傅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借得的2万元进行分赃,徐某最终未拿到钱。13、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傅某、包某等人以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徐某到XX小区一公寓楼X楼向陈X君、钱X真借款,由被害人张某进行担保,签订借10万元写20万元的借贷合同,由徐某借款、张某担保,被害人实际借得2万元,被告人傅某、包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最终被害人徐某拿到7000元,张某拿到15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洪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包某。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傅某到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洪海、傅某、楼某甲、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查报告,借据,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收条,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洪海、傅某、包某、楼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海、傅某、楼某甲、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洪海、傅某、楼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包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洪海、楼某甲、包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洪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志坚提出被告人何洪海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徐培泉提出被告人傅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提出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蒋国强提出被告人包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包某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洪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楼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何洪海、傅某、楼某甲、包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