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振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两人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月经他人介绍同意后订婚,同年农历1月1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9月25日生长女张某甲(现随被告在新疆生活),2007年8月25日生次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一同去新疆务工,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原告带次女从新疆回家,遂后又将次女交由被告父母抚养,其独自去兰州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后,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进行电话协商,并达成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的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5间、厦房3间、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就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同居期间所生孩子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甲、张某乙均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二、双方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5间、厦房3间、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均归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