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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刘志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法定代表人: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满,工人。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永民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铭徽、代理审判员彭洪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满于1988年2月到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后经几次变更,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志满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2014年6月份出勤5天。原告拖欠被告刘志满2014年1月至7月份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0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刘志满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志满经济补偿金3564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6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志满自1988年2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但被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变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沿用了被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利。原告没有按月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1988年2月开始已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应为35640元(1320元×27个月)。原告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医疗保险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满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志满经济补偿金35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判后,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前在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1995年12月12日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1997年10月30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现在的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其前身是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被上诉人入职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起算。对于被上诉人在原来公司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原来的注销公司承担。2、原判对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该条并没有对原单位注销,现在新单位对注销单位之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规定。因此原判适用该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志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何时起起算。刘志满自1988年2月到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处工作,后经公司更名、注销后的公司承继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资产继续经营,后又更名为现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在这一系列公司变更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从未变更,且自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始至今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自1988年2月起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永民审判员徐铭徽代理审判员彭洪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