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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杨某某,女,壮族,1987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韦胜状,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壮族,1978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冉日飞,广西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状、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8月被告到原告家问婚,2003年农历1月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罗某,2008年11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罗某丹。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无故辱骂原告,无故打砸家里的东西,经多次劝说仍不悔改,原告难以同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农历11月份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罗某由被告抚养,长女罗某丹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平时有做得不对的地方,被告今后努力改正,希望原告顾及到家庭和两个小孩,回家同被告好好生活。第三,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还达不到离婚的条件,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相互认识后于2003年农历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5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罗某,2008年11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罗某丹。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多年才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夫妻分居两年以上或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