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敬前,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湘辉、王洋,均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诉讼代表人:许胜锋,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管理人。再审申请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下称国浩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唯冠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浩律所申请再审称:涉案享有过半数债权份额且过总人数半数的债权人已经认可国浩律所对240万美元律师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委托代理合同变更协议》中“第一时间优先支付”即是指优先于唯冠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国浩律所的律师费是一种特殊债权,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及民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处理。结合该案的影响,考虑司法判例的示范效应,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浩律所的律师费也应被认定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特殊债权,由唯冠公司优先支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国浩律所接受唯冠公司委托、完成委托事务、唯冠公司支付律师费条件成就但未能付款等事实,均发生于唯冠公司破产清算受理之前。据此,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国浩律所关于案涉律师费属于共益债务应予优先受偿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国浩律所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国浩律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