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辩护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红星农场信用社信贷员。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此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立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仲伟良、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骗取贷款犯罪(一)、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宫某、韩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名义,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10万元。(二)、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用贷款,遂向被告人赵某某提供虚假“土地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2月4日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自己和赵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名义,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10万元。(三)、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名义,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90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10万元。现所骗取贷款人民币149万元未偿还。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安市红星农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一)、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红星农场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办理宫某、韩某某、郑某某、谢某某贷款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提供“土地证明”真实性、未实地调查“土地证明”记载的真实土地面积和贷款实际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二)、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某某、赵某甲、王某甲、韩某甲贷款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提供“土地��明”真实性、未实地调查“土地证明”记载的真实土地面积和贷款实际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三)、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贷款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提供“土地证明”真实性、未实地调查“土地证明”记载的真实土地面积和贷款实际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10万元;现有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49万元未收回。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检察机关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家属替其偿还31万元具有悔罪表现;3、对被告人建议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不深,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并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实及罪名无异议,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无前科、劣迹;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罪(一)、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开具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宫某、韩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名义,向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红星农场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星农场信用社)提交了四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证明、户口簿和虚假的“土地证明”,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张某某使用其中90���元,郑某某使用20万元已还款。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偿还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1万元;(二)、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用贷款便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帮助贷款,赵某某称:“贷款没有土地证明时”张某某向提供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盖公章、领导签字并且土地面积空白的“土地证明”一份。并约定贷款下来后,由张某某使用其中的20万元。后赵某某找到赵某甲、王某甲、韩某甲三人贷款。赵某某自己在“土地证明”面积空白处填写了虚假的土地面积,以四人名义于2013年2月4日向红星农场信用社提交了四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单身证明、户口簿和虚假的“土地证明”,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张某某使用赵某甲贷款20万元,赵某某、王某甲、韩某甲使用90万元已还款;(三)、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开具虚假的“土地证明”以自己与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名义,向红星农场信用社提交了四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证明、户口簿和虚假的“土地证明”,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张某某使用其中70万元,高某某使用20万元已还款。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偿还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10万元。张某某所骗取贷款用于经营碳场和其他花费,现剩余贷款人民币149万元未偿还红星农场信用社;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安市红星农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实,组织机构名称为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红星农场信用社,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批准业务。2、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红星农场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档案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80272013030028号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明、虚假土地证明1份、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4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4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份、放款通知书4份)证实,2013年1月25日,张某某利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宫某、韩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四人以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110万元,还贷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证实,2013年12月10日,红星农场信用社对该贷款中逾期未偿还110万元下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5、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经核实查明,2013年度谢某某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承包土地613.3亩,宫某承包土地110.1亩,韩某某与郑某某未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承包过土地的事实。6、红星农场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档案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80272013030154号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明、虚假土地证明1份、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4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4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份、放款通知书4份)证实,2013年5月16日,张某某利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四人以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90万元,还贷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事实;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实,2014年3月15日,红星农场信用社对该贷款70万元逾期未偿还下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8、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经核实查明,2013年度吴某某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承包土地119.55亩,高某某承包土地406.35亩,李某某与张某某均未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承包过土地的事实。9、红星农场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档案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80272013030039号1份、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明、虚假土地证明1份、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4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4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份、放款通知书4份)证实,赵某某在张某某提供领导签完字,盖完公章其它地方空白的虚假土地证明上填写联保户姓名及联保户虚假土地面积数后,于2013年2月4日,利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赵某某、赵某甲、韩某甲、王某甲四人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110万元,还贷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事实。10、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2013年12月10日,红星农场信用社对该贷款中逾期未偿还20万元下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11、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经核实查明,2013年度赵某甲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承包土地119.76亩,赵某某承包土地144.86亩,王某甲与韩某甲均未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承包过土地的事实。12、借据3份证实,张���某借赵某甲贷款20万元,承诺还款时由其偿还。张某某借郑某某贷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张某某偿还。张某某借韩某某贷款25万元,本金与利息均由张某某一次性付清,与韩某某无关。13、证人和复赟(系红星农场信用社主任、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宫某、韩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用“四户联保”的方式从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110万元,到还款日期信用社催款时发现没还的90万元被张某某用;2013年5月16日张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以“四户联保”的方式从红星信用社贷款90万,到还款日期时发现被张某某使用70万。后来信用社在催其他还款户还款时发现赵某甲在红星信用社贷的20万元被张某某用。张某某一共用了红星农场信用社180万元贷款,经多次催要,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自己认为张某某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就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证实郑某某还款20万元、高某某还款20万元、张某某还款31万元的事实。14、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张某某领着宫某、韩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四人及他们的妻子来到信用社找到自己,拿着宫某、韩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的土地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办理贷款,以“四户联保”的方式从信用社贷了110万元;2013年5月16日张某某领着他妻子、吴某某夫妇、李某某夫妇、高某某夫妇到信用社找自己,以同样的方式从信用社贷款90万元;赵某某、赵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四人在2013年2月4日在信用社以“四人联保”的方式在贷了110万,快到还款日期的时候自己给他们打电话催他们还款,赵某甲说他的20万元给张某某用了,让信用社找张某某还款,信用社给张某某打电话催款,张某某一直推脱没有还款。同时证实高某某还款20万元,王某甲、韩某甲欠款已还清的事实。1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张某某来找自己为其担保贷款,自己的媳妇王桂兰就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张某某了。2013年1月25日,张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去信用社签字,签完字自己就把在信用社办的银行卡里面是银行发放的贷款30万元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使用该款。到还款日期信用社向谢某某催款,谢某某联系张某某,张某某一直没还款;另外,自己仅向信用社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给张某某,其他材料系张某某办理,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贷款手续是张某某办理的事实。1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张某某找自己帮他担保贷款,因为自己和其媳妇张秀珍给张某某打工所以就同意了。2013年1月25日,张某某开车接自己去信用社签字,签完字过了几天自己就把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所办的银行卡给张某某了,此款由张使用,张又给自己出具欠条。2014年6月份,自己联系张某某问他是否还款,张某某称没还款;另外,自己仅向信用社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给信用社,其他材料系张某某办理,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信用社核实材料的时候张某某让自己不管信用社问什么都说是,要不然贷不下来款,贷款手续是张某某办理的事实。1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张某某问自己是否贷款,我说“贷款”。自己就带着妻子王春宇还拿着身份证、结婚证来到的红星农场信用社,将材料给张某某,在信用社签完字后,工作人员就将银行卡给自己了。自己总共贷款30万元,后又自己从银行卡取出10万元给张某某,张某某给自己出具欠条。2013年11月30日自己使用的20万元还给信用社,张某某的10万元一直没还,另外,自己仅提供户口��、身份证,其他材料系张某某办理。自己在第三作业区没种过地,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事实。18、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张某某找到自己帮他担保贷款,张某某称:“不会骗自己”,自己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信用社签字,签完字自己就把在信用社办的贷款25万元,所存的银行卡给张某某使用了。到还款日期,信用社向自己催款,自己才知道张某某一直没还款在。另外,自己仅向信用社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其他材料、手续系张某某办理,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的事实。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找到自己说:“他要买车”,让自己帮忙贷款,我就同意了。2013年2月4日自己和赵某某等人以四人联保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30万元,自己向信用社出具单身证明。2013年12月信用社向自己催款,赵某某将钱还上了;另外,向信用社提供的“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自己没有在第三管理区种过地,贷款手续是赵某某领着几人去办理的,“土地证明”也是赵某某提供给信用社的事实。2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赵某某找自己到红星农场信用社去给张某某帮忙贷款,自己就和爱人带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去了红星农场信用社,赵某某和自己说:“帮张某某贷款20万”。自己就在信用社的贷款资料上签字了。贷款下来后,张某某和赵某某就到自己家取走了在办理贷款沓办的银行卡,卡上有20万元。张某某给自己出了一张欠条;另外,向信用社提供的材料中有“土地证明”,不是自己提供的事实。2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赵某某找到自己问是否贷款,自己说想贷款。赵某某让自己领着媳妇���着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到信用社。自己和爱人到信用社时,赵某某、赵某甲、王某甲都在信用社,办理完贷款手续后,自己领到贷款卡后就回家了,自己总共贷款30万元。另外,向信用社提供的材料中有“土地证明”,不是自己提供的。自己贷款部分已偿还并且自己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没有承包土地940亩的事实。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张某某找自己帮张某某担保贷款。自己就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张某某,后来张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去信用社签字,签完字自己就把在信用社贷款23万元办的银行卡给张某某,贷款由张某某使用;另外,自己没有在第三管理区种过地,“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贷款手续是由张某某办理的事实。2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找自己帮他担保贷款,因二人是朋友,自己就同意了��2013年5月16日,张某某领自己还有其他人到信用社,自己就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给张某某。贷款下来自己就把在信用社贷款18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承诺贷款由张某某偿还。到还款日期,信用社向自己催款,才知道张某某一直没还款;另外,自己仅向信用社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其他材料、手续系张某某办理,“土地证明”中记载自己的土地面积是虚假的事实。24、证人苏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张某某找到自己让其给“土地证明”签字,自己不知道这份“土地证明”是否是真实的,因领导签字了所以三人均在“土地证明”上签字的事实。2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某找自己给三份空白“土地证明”上签过字。自己相信张某某能把证明填好才签的字,自己是案发后才知道其所签的三份“土地证明”不是真实的。宫某、韩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还有赵某某、赵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包括张某某本人,在第三作业区都没有证明上填写的承包土地的面积。自己没想到张某某会填写这么多的土地,也没想到他会贷这么多款;另外,三份“土地证明”上的公章都是张某某盖的。自己户籍证明上的名字是“郑某甲”,但平时签字的时候书写为“郑某甲”的事实。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红星农场第三管理区的碳场是2013年4月份左右投建的,投建人是张某某,张某某叔辈妹夫“张二”和张某某合伙办的碳场。2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1日许凤生、唐道兰、张某某、马某带着相关手续到红星农场房产科办理过户手续,将18连碳场由许某某名下过户到马某名下的事实。28、证人马某(系张某某妻子)的证言��实,2013年春天的时候,张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有一笔贷款让自己去签字,自己就跟着去签字。另外,张某某在红星农场18队开了一个碳场,是张某某在“许某生”手中买的,并把碳场过户在自己名下的事实。2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自己和张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四人一起在红星农场原12队共承包91垧土地,2012年四人种的玉米,2013年四人种的黄豆,两年四人种地均赔钱的事实。3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曾某某相印证。3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使用虚假“土地证明”,以农户联保的方式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贷款大部分用于开碳场,一部分用于种地,贷款用的虚假土地证明是张某某提供并填写的;另外,自己使用虚假土地证明,以四户联保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案发后偿还31万元。第一次��2013年1月25日,自己办理虚假“土地证明”,并找到宫某、韩某某、郑某某、谢某某以四户联保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通过信贷员王某某贷款110万元,郑某某使用20万元,剩余贷款被自己使用;第二次系2013年5月16日,自己办理虚假“土地证明”,分别找到李某某、吴某某、高某某,以四户联保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通过信贷员王某某贷款90万元,自己使用70万元;2013年2月份左右,自己为使用贷款,找到赵某某并为其提供一张签有张某某、郑某甲、张某丙名字、盖好公章的空白虚假土地证明,赵某某贷款办理下来后,自己使用贷款中赵某甲的20万元的事实;3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找自己帮他找个人贷款,贷款下来给他使用20万元。自己说:“弄不到土地证明”,张某某承诺由其办理,自己就找的赵某甲,办贷款的时候赵某甲去签的字,钱下来后自己就将赵某甲的20万元贷款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给赵某甲出的欠条;另外,2013年2月4日,自己找到赵某甲、王某甲、韩某甲,自己在张某某提供的虚假“土地证明”上填写联保户姓名及虚假土地面积数,以四户联保方式一共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110万。自己知道办理贷款所用的土地证明是假的,因为这些人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根本没有那么多的土地,张某某把“土地证明”给自己的时候是空白的,上面只有张某某、张某丙、郑某甲签字,其他具体内容都是自己填写的,为了多贷一些款使用;自己使用的部分已经还清的事实。3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证实,在侦查阶段,张某某共还信用社贷款31万元;高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卷宗中许某生系许某某,此人于2012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34、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18份证实,红星农场信用社被��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本金310万元,现已偿还161万元,剩余149万元本金未偿还。35、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此案受、立、破情况。张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红星农场抓获,赵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红星农场传唤到案。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红星农场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宫某、韩某某、郑某某、谢某某以办理农户联保贷款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提供“土地证明”真实性、未实地调查“土地证明”记载的真实土地面积和贷款实际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向宫某发放贷款25万元、韩某某发���贷款25万元、郑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谢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二)、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某某、赵某甲、王某甲、韩某甲贷款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提供“土地证明”真实性、未实地调查“土地证明”记载的真实土地面积和贷款实际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向赵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赵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王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韩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三)、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贷款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提供“土地证明”真实性、未实地调查“土地证明”记载的真实土地面积和贷款实际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向张某某发放贷款29万元、吴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李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高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共计发放贷���人民币90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10万元;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149万元未收回。经侦查,被告人王涌金于2014年4月17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实,红星信用社是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批准业务。3、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王某某自2012年12月份至今担任红星农场信用社信贷员(客户经理)职务。4、北安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公开管理承诺制度1份证实,农户联保贷款应���交借款申请书、个人或企业征信查询授权书、夫妻二人身份证、户口、土地经营情况说明材料。5、客户经理岗位说明书1份证实,客户经理在贷款业务处理方面负责开展贷前调查分析和客户评级的初评,完成授信业务调查分析报告,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6、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1份证实,贷时审查审批审议时应审核、应审查有关证件、资料、联保主体资格、还款来源真实性与可靠性。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流程1份证实,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需要遵照的操作流程。8、检察机关传唤证1份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9、红星农场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档案3份证实,王某某在农户联保贷款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张某某等12借款人提供“土地证明”真实性、未实地调��“土地证明”记载的真实土地面积和贷款实际用途,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向其发放贷款310万元的事实。10、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18份,证实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310万元本金已追回161万元,剩余149万元本金未追回的事实。10、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经核实查明,2013年度谢某某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承包土地613.3亩,宫某承包土地110.1亩,吴某某承包土地119.55亩,高某某承包土地406.35亩,赵某甲承包土地119.76亩,赵某某承包土地144.86亩,王某甲、韩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均未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承包过土地的事实。11、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使用虚假土地证明,以四户联保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通过信贷员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16日骗取贷款共计200万元。后为使用贷款,又为赵某某提��虚假空白“土地证明”,从赵某某处使用贷款20万元,后偿还31万元,王某某没有实地调查自己等人贷款情况、没有实地核实“土地证明”真实性的事实。12、同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自己找到赵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在张某某提供的虚假“土地证明”上填写联保户姓名及虚假土地面积数,以四户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王某某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110万的事实。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自己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30万元,其中“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信用社没向自己核实过资料、贷款手续是张某某办理的事实。1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自己在社用社共贷款25万元,共中“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贷款手续是张某某办理的事实。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实,2013年1月份,自己在红星农场信用社总共贷款30万元。在贷款期间自己在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没种过地,“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信用社没有向自己核实过材料的事实。16、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自己在红星农场信用社总共贷款25万元,贷款是张某某办的贷款手续,向社信用社提交的“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信用社没有向自己核实过材料的事实。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自己在信用社总共贷款23万元,另外自己没有在第三管理区种过地、“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贷款手续是由张某某办理的事实。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张某某领自己等人到信用社贷款。贷款下来自己就把贷款给张某某了,张某某承诺贷款由张某某偿还,自己总共贷款18万元,另外,贷款时使用的“土地证明”是假的事实。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自己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时使用的“土地证明”、农户信息采集表信息是假的,自己没有在第三管理区种过地,贷款手续是赵某某领着自己去办理的事实。20、证人林某某、苏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份左右,张某某找到三人让给“土地证明”签字,自己不知道这份土地证明是否是真实的,因张某某是领导,所以三人就签字的事实。2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找自己给3份空白“土地证明”上签过字。自己相信张某某能把证明填好,不会出现假证明,自己才签的字,郑红伟是案发后才知道其所签的三份土地证明不是真实的,宫某、韩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还有赵某某、赵某甲、王某甲、韩某��,包括张某某本人,在第三作业区都没有证明上填写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另外,3份“土地证明”上的公章都是张某某盖的,郑红伟户籍证明上的名字是郑红伟,但平时签字的时候书写为郑宏伟的事实。22、证人和某某(系红星信用社主任)的证言证实,红星农场信用社信贷员职责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信贷员接受农户申请贷款后,应做好贷前调查工作,贷款发放过程中,要实地审查贷款用途,贷款发放后,实地核查贷款使用情况的事实。23、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任红星农场信用社信贷员,工作职责是,发放贷款、回收贷款、负责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核查及管理工作。贷款需要本人的户口本、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或是单身证明及土地承包证明,调��贷款户的诚信;2013年1月25日、2月4日、5月16日,自己分别为张某某等12人办理了农户联保贷款,贷款时自己核实贷款材料的时候看见“土地证明”上有第三作业区书记、主任、站长签字、第三管理区公章就认为“土地证明”认为是真实的,自己就没有去实地核实土地面积数;另外,信用社要“土地证明”是看贷款人是否真实的在农场这种地,并且以“土地证明”上的数字计算贷款数额,在正常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己应实地核实土地面积数,而自己没有去。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予以采纳。本案在第二起骗取贷款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经查,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3,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经查,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2合理,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经查,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3,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纳。张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返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打击犯罪,确保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骗取的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本金14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海峰审 判 员 赵 富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桐-2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