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7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其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登记手续。王某乙对徐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致其夫妻感情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徐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王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3年1月29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6年1月27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在庐江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的事实;2、徐某某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信息;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徐某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徐某某诉求与王某乙离婚,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桃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