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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于2015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阿明”(姓名不详,在逃)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星河晨光小区A区中原食府后面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发生争执并推打,后被告人张某从自己浙B×××××丰田轿车后备箱拿来两根棒球棍,与“阿明”各持一根棒球棍殴打被害人贺某。后被害人贺某报警,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被害人贺某被殴打致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贺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棒球棍的照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