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阚忠来与被告李鸿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忠来,李鸿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阚忠来,男,汉族。被告李鸿颖,女,汉族。原告阚忠来诉被告李鸿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忠来与被告李鸿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梁兆祥是朋友,被告与梁兆祥是夫妻。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梁兆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并用被告与梁兆祥所有的嫩江县绵绣家园4号楼6单元302室作抵押。当日,被告与梁兆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包含了3个月的利息2,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与梁兆祥没有偿还借款。因梁兆祥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250.0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梁兆祥是夫妻。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梁兆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当日,被告与梁兆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里包含了3个月的利息2,25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27,250.00元,但不同意给付以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与梁兆祥向原告借款27,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梁兆祥是夫妻。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梁兆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口头约定月利3%,用被告与梁兆祥所有的嫩江县绵绣家园4号楼6单元302室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鸿颖与梁兆祥系夫妻。被告与梁兆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27,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没有产生抵押权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颖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阚忠来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李鸿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