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与尉建、梅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某市支行,尉某,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某市支行。被执行人尉某。被执行人梅某某。本院在执行中国某银行某市支行与尉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30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某市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4641.02元及2014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58231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9.366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720元,执行费761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保全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保全的财产处置后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13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