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年伟,贵州省某某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97年4月6日生,布依族。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龙某某,于2014年7月2日生育次女龙某某。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次女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开始转变,经常无故辱骂原告,有时还动手殴打。近段时间来,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迫于无奈,只好暂回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所生长女龙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龙某某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由于原告与我长期外出,两个孩子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与我的父母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一直以来,原告未实际抚养过两个孩子,次女龙某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此外,我与原告在同居期间共出资8万余元在原告父亲的房屋上加建了一层砖混结构的水泥平房,共同饲养了三头价值2万余元的牛(我父母喂养了一年多)。因此,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同时双方在同居期间建造的一层砖混结构的水泥平房、饲养的三头牛应平均分割。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龙某某,于2014年7月2日生育次女龙某某。长女现跟随被告一家生活,次女从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身份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共生育两女,作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告因家庭矛盾,不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我院要求判决双方所生的长女龙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龙某某由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结合两个孩子生活情况,原告要求抚养次女,长女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针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参照我国婚姻法审理离婚案件应一并处理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请求系对原告诉求的事实的补充,系诉的合并,不属于反诉。对于被告主张的财产问题,庭审中,被告虽申请有证人龙光尧、龙玉敏作证,但两位证人均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财产系原、被告所有,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要求分割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龙某某由被告龙某某抚养,次女龙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的第二层砖混结构水泥平方归双方共同所有;母牛产下的两头小牛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之前,被上诉人家仅有一层平房和饲养一头母牛,双方同居后,通过双方到外地打工挣到钱,修建了第二层砖混水泥平房。同时,在双方家人的精心饲养下,母牛产下了二头小牛,三头牛价值2万余元。2、前述平房及三头牛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上诉人龙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谷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杨恩荣书面证实材料1份、罗正炳书面证实材料1份、龙光尧书面证实材料1份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村委会证明表述的是双方同居前,女方家仅有一层平房,同居生活后,才在第一层平房上面修建第二层平房。但是并不能实际证明上诉人对于修建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具体贡献,不能直接得出该房屋就是共同财产的结论;杨恩荣、罗正炳、龙光尧书面材料均只是表述双方离婚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且针对双方财产及债务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认可得到上诉人陆仟元钱,其还有一半,村里解决不了,要到法庭上解决。上述证据没有其他材料能证实在一审当中不能提供,其表述内容也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另,双方当事人所留联系方式均为外地号码,无法联系双方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无法证明共同财产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中提及财物的出资情况及具体贡献,上诉人可另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