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港公安局龙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均系龙口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均驾驶货车到龙口港内海力化工罐区卸货。期间,因吕某某不按顺序排队卸货,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卸货用的泵门关掉,二人遂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吕某某右眼部及鼻部,致吕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和右侧鼻骨骨折。案发后,被害人吕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将其带至龙口分局进行调查。2014年9月9日,经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和右侧鼻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前科调查记录,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伤情照片、出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具结悔过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承祎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