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司玉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司玉珍,霍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玉珍,女,193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龙,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司玉珍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8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甲10号以前路,霍龙驾驶车牌号为京N×××小客车(车主为谢×)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司玉珍撞伤,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现��出院。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霍龙负全部责任。为此司玉珍花费大量的费用,但对方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为维护司玉珍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霍龙、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司玉珍医疗费1212.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955元(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5年×10%)、鉴定费3150元,共计41817.10元。2、霍龙、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霍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司玉珍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医疗器具费,还垫付出院后第一个月的护理费,司玉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司玉珍系农业户口,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司玉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甲10号以前路,霍龙驾驶车牌号为京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适有司玉珍由北向南行走,霍龙驾驶车辆的后部与司玉珍身体相接触,造成司玉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霍龙负全部责任,司玉珍无责任。2014年7月8日至同年9月5日,司玉珍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1.患肢继续功能锻炼;2.全休1个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是建议休息1个月,需陪护1人。霍龙负担了司玉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还负担了司玉珍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司玉珍自行支付医疗费112.10元。2015年1月3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司玉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司玉珍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京N×××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司玉珍为农业集体户。2015年2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街道核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居民司玉珍,现居住地址为西城区核桃园南里5号,从1995��起一直在本社区居住。司玉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5年×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0%=219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霍龙驾驶机动车倒车与行人司玉珍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霍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司玉珍要求赔偿医疗费1212.10元,但有票据的医疗费只有112.10元,没有收款凭证的医疗费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司玉珍因交通事故致骨折,并且有营养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故司玉珍要求赔偿营养费,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司玉珍长期在北京市居住,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司玉珍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得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司玉珍因交通事故骨折并致伤残,又是高龄老人,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司玉珍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责任方即霍龙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司玉珍医疗费一百一十二元一角、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司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司玉珍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判支持司玉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据此要求依法改判。司玉珍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司玉珍常年在社区生活且年龄很高,原判确认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霍龙表示尊重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社区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司玉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司玉珍长期在北京市社区独立居住生活,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有利于保护其权益,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考虑到司玉珍系高龄老人又因交通事故骨折并致伤残,故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150元,由霍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司玉珍负担26元(已交纳),由霍龙负担357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