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执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24)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史和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430-1号申请执行人赵云,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俞悟生,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史和青,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赵云与被执行人史和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史和青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赵云货款人民币28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史和青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790元,余款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子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