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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与海口椰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口椰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袁昌慧,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李毅翔,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章键,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口椰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炳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袁昌慧,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益仓储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第三人海口椰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园食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益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袁昌慧、被告民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章键、陈媚、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袁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儒益仓储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我司就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五公里处的我司仓储仓库向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提出投保,被告向我司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单号码为06020XXXXX;合同约定:(一)保险标的物为:1、房屋部分但阴沟地基除外;2、钢结构及钢瓦;3、门;4、仓储物;5、隔热层;(二)保险金额为10450000元,其中仓储物5000000元,其余4项合计5450000元;保险费为1254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因遭受超强台风“威马逊”的袭击,我司投保的仓库屋顶坍塌,造成房屋受损及库内存放的仓储物受损,我司立即组织施救并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我司与被告共同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估公司)对受损的房屋建筑和仓储物进行公估定损。(一)关于房屋建筑的损失。一正公估公司已经核定我司房屋建筑的损失金额,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根据一正公估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已经分两次已向我司做出赔偿。(二)关于仓储物的损失。我司2008年7月20日起与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双方依法形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我司为了转移仓储物的财产风险,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投保仓储物的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发生“威马逊”台风事故后,根据一正公估公司的核定,仓储物的损失金额为32169XXXXX元。被告以仓储物非我司所有、也非我司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为由,向我司发函、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库内存放的仓储物不属于本次事故保险责任”。被告的依据是《厂房出租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甲方(原告)不得干预乙方(第三人)的合法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甲方不干涉乙方经营并不等同于甲方不对乙方的仓储物承担保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厂房出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配置保安人员,以保证乙方存放在甲方所提供的仓库(厂房)内的货物或设备,不受到任何损失。”据此,我司对本案的仓储物具有法定的保管义务,因此,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司对保险标的依法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仓储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被告除赔付仓储物的损失赔偿金外,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2014年8月29日提出拒赔,被告应向我司赔偿从2014年8月30日起直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暂计到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3000000×6.15%×4/12年=61500元。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财产综合险”项下赔偿给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仓储物损失3216941.92元(准确金额以一正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为准);2、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赔偿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6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的是财产综合险,其对于涉案货物不存在保险利益,故无权要求我司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利益就是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财产利益及其相关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原告对受损货物不存在保险利益,故不得向我司请求赔偿保险金。1、原告是将仓库出租给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使用,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基于所有权或者保管义务对受损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故我司无须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厂房出租合同》显示,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由第三人租赁原告的仓库进行生产经营,该合同明确双方为租赁有关系而非保管关系。而且,2008年10月16日,第三人在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五公里处即租赁仓库所在地设立了海口椰园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厂,经营范围为:“焙炒咖啡、饮料、水产加工品、炒货食品、饼干、蜜饯、糖果制品(糖果/分装)的生产、加工。”由此可以看出,椰园食品公司是利用租赁仓库进行生产经营,不可能将货物交给原告保管,这也与常理不符。《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保管受损货物,故原告没有对受损货物存在保险利益,我司无须赔偿。2、财产综合险承保的是财产因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而非安保责任,而且本次事故的损失不是因安保责任造成的,原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厂房出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配置保安人员,以保证乙方存放在甲方所提供的仓库(厂房)内的货物或设备,不受到任何损失。”原告据此认为其对受损货物具有法定的保管义务。事实上,原告根据该条款承担的应为安保义务而非保管义务。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本保险承保的是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所遭受的损失。财产综合险并非责任险,若原告认为其应当承担安保责任,那么原告应当投保责任险而不是财产险。此外,即使原告应配置保安人员保证货物不受损失,但本次事故并不是由于原告未配置保安人员或者保安人员的过错责任而引起的,是超强台风“威马逊”导致的,故原告无须向椰园食品公司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不可抗力,无论是基于租赁关系还是保管关系,原告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是因为台风“威马逊”造成的。按照登陆时强度计算,由于“威马逊”以颠峰强度登陆海南,根据中国中央气象台资料,“威马逊”是继1973年台风“玛琪”后,41年以来登陆华南的最强风暴。中央气象台发布最高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于2014年7月16日14时启动防汛防台风II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预报台于2014年7月17日正午将海浪预警级别提升为红色,这是中国大陆2014年发布首个海浪红色预警。本次的超强台风对于当事人而言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原告将不承担台风事故对货物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货物损失无保险利益,我司对货物的损失不予赔偿。4、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向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更没有义务支付赔款,因此我司对受损货物的损失不予赔偿。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和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受损货物为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所有,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任何赔款,更何况本次货物受损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赔款。因此,我司对于受损货物的损失不予赔偿。二、原告儒益仓储公司与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均无法定资格要求我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其没有权利要求我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我司进行赔偿。三、“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贯彻《保险法》的始终,原告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我司进行赔偿,严重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均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不仅从本质上将保险与赌博进行了区分,还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发生。当保险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物的损害与投保人并无利害关联,而投保人却能获取保险金或者在投保金额明显高于被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价值时,若如此,则不仅保险制度公散风险、稳定社会之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更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根本没有因本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无权要求我司赔偿。四、原告儒益仓储公司与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的合同是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关系。原告混淆了仓储保管关系及租赁关系,本案中的是租赁关系,出租合同中约定原告有安保责任,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偷盗而不是自然灾害,在此情况下被告不须为第三人进行赔付,如要赔偿应当是财产险而不是综合险。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述称,第三人的货物受损事实清楚,所受的损失经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确认了损失的价值,所以被告应按核损的价值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1、2014年7月16日,原告儒益仓储公司就该司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五公里处的仓储仓库向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提出投保,双方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2、2014年7月18日,因台风“威马逊”导致原告的上述仓储仓库房顶坍塌。又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单号码06020XXXXX。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为原告儒益仓储公司;2、保险处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五公里处(十一栋);3、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4、第一受益人(空白);5、占用性质:仓储仓库;6、建筑等级:钢筋混凝土结构;7、保险处所中的项目、保险标的物:01、房屋部分但阴沟地基除外,保险金额3000000元;02、钢结构及钢瓦,保险金额2000000元;03、门,保险金额100000元;04、仓储物,保险金额5000000元;05、隔热层,保险金额350000元。总保险金额:10450000元;8、保险费12540元;9、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等。……12、特别约定:(1)除另有约定外,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的铁皮房及简易棚建,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中的机器设备及仓储物不属本保险单保险财产范围(按国家标准设计施工并报建审批同意的建筑除外)。(2)仓储物必须放置在高于地面15厘米的垫板上,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对发生水灾、洪水等事故导致仓储物被淹没、浸泡,造成的生绣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2540元。涉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财产。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货币赔偿、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的方式。第四十三条对第二条中所列的“暴雨、台风、飓风”等概念进行了解释。另查,2008年7月20日,原告儒益仓储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五公里处第4、6、7幢仓库出租给乙方,面积为80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年每平方米增加0.5元,租用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租用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合法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七条约定“乙方所放货应置在15厘米高的地脚板之上。”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配置保安人员,以保证乙方存放在甲方所提供的仓库(厂房)内的货物或设备,不受到任何损失。”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将仓库租给乙方作为食品的生产工厂,乙方对甲方的仓库有如下要求:(1)甲方的仓库装修达到食品车间的装修标准;(2)水电安装到位;(3)空调通风设施按乙方要求安装到位。”上述《厂房出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已如约履行。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因遭受超强台风“威马逊”的袭击,原告向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五公里处的第7栋仓储仓库垮塌、第3栋、第1栋、一栋区1-01车间、一栋区1-02车间、宿舍部分损坏以及第6、5栋西边山墙头砼柱变形、所有建筑物的屋面彩钢板上面的隔热膜80%被吹走、所有屋面板不同程度因固定螺钉松动或被飞来物砸破而漏雨,造成房屋受损及库内存放的仓储物受损,原告立即组织施救并向被告报案。同年7月20日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甲方、保险人)、原告儒益仓储公司(乙方、被保险人)与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丙方、简称一正公估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原、被告委托一正公估公司对上述保险案件中涉及的保险标的开展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之后,一正公估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等公估作业,给原、被告出具了受损房屋建筑的《结案报告》和受损仓储物的《核损报告》,2014年12月25日一正公估公司作出的编号1402XXX《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07·18”台风损失案结案报告》核定受损房屋建筑定损金额为2515590.12元,理算金额为1715750元。2014年12月25日、12月30日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给原告回复了两份函,同意采用一正公估公司出具的中结期报告(2)修正后的定损理算金额1715750元人民币作为原告建筑物损失部分的赔付依据。之后被告给原告赔付了建筑物损失部分的赔偿金1715750元。一正公估公司出具的编号14XXXXX-X“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07·18’台风损失案-仓储物部分核损报告”对此次事故致仓储物部分损失核定、损失金额为CNY321XXXXX.92元,仓储物依据保险合同为足额投保,本次事故原因或近因:台风,本次事故残值为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原、被告已经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一正公估公司出具的14XXXXX号公估报告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一正公估公司调取了“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07·18’台风损失案-仓储物部分核损报告”及“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07·18’台风损失案结案报告”。2014年8月20日,根据原告赔偿申请,被告以《关于被保险人为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台风损失案的函》一文,明确本次事故造成库内存放的仓储物不属本次事故保险责任;双方遂成讼。以上事实,有:1、原告儒益仓储公司提交的:该司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第三人《关于本次受灾产品能否生产销售的申请》、《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核损说明函》、《关于被保险人为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台风损失案的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07·18’台风损失案-仓储物部分核损报告”及“海口儒益仓储有限公司‘07·18’台风损失案结案报告”;2、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海南省海口市气象台《7月16—19日降水和大风证明》、中央气象台关于超强台风“威马逊”的新闻报道、《财产险投保单》、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的工商信息单、房屋受损照片、公估费用《业务结算清单》及发票。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儒益仓储公司与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货主椰园食品公司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保险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受损的货物是否属于涉案保险标的,原告对该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三)、被告是否应向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赔付保险金。(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货主椰园食品公司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告儒益仓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直接向货主椰园食品公司赔付保险金,椰园食品公司作为货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货主椰园食品公司列为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也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向货主赔付保险金,应结合涉案保险合同、厂房出租合同等予以综合认定。(二)、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受损的货物是否属于涉案保险标的,原告对该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原告儒益仓储公司与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处所中的项目、保险标的物为:(1)房屋部分但阴沟地基除外,保险金额3000000元;(2)钢结构及钢瓦,保险金额2000000元;(3)门,保险金额100000元;(4)仓储物,保险金额5000000元;(5)隔热层,保险金额350000元;总保险金额:10450000元。涉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险标的包含三大项,其中第(二)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可以作为保险标的,原告为其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投保财产综合险,并未超出该保险的承保范围。原告作为仓储企业,为他人的货物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系其正常的经营范围,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说,原告是为其仓储保管的货物所投保,以分散其经营风险,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承保时应系明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保证第三人存放在其所提供的仓库(厂房)内的货物或设备不受到任何损失。这种约定明确了原告对仓储物既有安保义务又有保管义务,无论是人为还是自然灾害造成仓储物的损失,原告都应承担责任。故应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保险条款及保险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存放在原告所提供的仓库(厂房)内的受损货物属于涉案保险标的,原告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于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本次事故的原因为台风,台风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不管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都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赔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属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因台风发生损失的,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按约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儒益仓储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和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和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之间因签订厂房出租合同而明确了原告对仓储物既有安保义务又有保管义务,即原告和第三人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第三人存放在原告所提供的仓库(厂房)内的受损货物属于涉案保险标的,原告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以本次事故造成库内存放的仓储物受损不属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仓储物既有安保义务又有保管义务,第三人因台风发生的货物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第三人的仓储物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原告应以保险赔偿金为限赔偿第三人损失。如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可能获取不当利益,存在道德风险。原告将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转移由第三人直接承受,既可以避免原告再支付过程,同时,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此种赔付方式也避免原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赔付保险金,第三人虽然不是被保险人,但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及原告的明确意思表示,可以直接获得涉案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应赔付的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二、对原告诉请被告民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财产综合险”项下赔偿给第三人椰园食品公司仓储物损失3216941.92元及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61500元)的处理意见。1、根据原、被告共同委托的一正公估公司对受损仓储物进行公估定损,仓储物核损金额为3216941.92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赔偿3216941.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应承担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而使第三人受到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而使作为受益人的第三人受到利息损失,依法应赔偿第三人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核定保险金的时间(30日)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海口椰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216941.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216941.92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炎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