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兴化市陶庄镇潘戴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国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陶庄镇潘戴村村民委员会,王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403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陶庄镇潘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潘戴村。法定代表人万怀根,主任。被执行人王国祥。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陶庄镇潘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国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国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承包田恢复到耕地状态,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被执行人将承包田恢复到耕地状态止以90亩土地按每年每亩5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56340元)。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