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女。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高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于××同其婆婆卢××等人至泰来县百花购物中心二楼被害人程××(女,27岁)经营的“衣佳人”服装店内购买衣服,在选购衣服过程中于××趁程××不备,盗得程××放在货架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后,赃物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于××于2015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赃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于××在案后已将赃物缴返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井庆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