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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陈某。被告顾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在外欠债常有人上门追债,导致原告和女儿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双方也无法沟通。原告自2011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多次联系也未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得到准许,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现由原告照顾生活、学习。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婚生女顾某乙一直由其照顾,请求判决由其抚养顾某乙,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待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起诉讼,且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顾某乙现由原告照顾生活、学习,且被告长期在外,故婚生女顾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顾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