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李某。被告皇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10号日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皇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房屋(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新王村二组51号,共计11间),并平均分担共同债务4万元。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解决确定婚生女皇某乙抚养问题。被告皇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10号日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皇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病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皇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