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飞鹏、周燕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飞鹏,周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林某,男,200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林金亮(系原告林某父亲),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飞鹏,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周燕平,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郑飞鹏、周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金亮、委托代理人吴碧霞、杨建华,被告郑飞鹏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21时0分,被告郑飞鹏驾驶闽B×××××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306线行驶至06线20KM+325M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林某及其父亲林金亮发生刮撞,致原告林某受伤。2009年8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飞鹏与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金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23日,经贵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郑飞鹏已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98.3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10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3529.6元。2015年3月16日,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另一责任人林金亮与原告林某系父子关系,故要求案外人林金亮对原告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案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747.15元,其中医疗费33529.6元、护理费135.15元/天×65天=87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5天=13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20元/天×65天=1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闽B×××××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周燕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135.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B×××××号低速自卸货车系农用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金亮与被告郑飞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车严重超载,故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且应当扣除因严重超载产生的免赔率10%和因未投保不计免赔产生的免赔率10%;原告本次治疗是在事故发生5年后,保险公司对该治疗行为与事故受伤的疤痕是否有关存在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诉求护理费按135.15元/天计没有依据,应当按照88.74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营养费偏高;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学籍证明只能说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小学念书,而2009年时仍然在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偏高。综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超过法定标准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郑飞鹏辩称:闽B×××××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周燕平所有,出借给答辩人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1时,原告林某及其父亲林金亮在省道306线20KM+325M处步行时,与被告郑飞鹏驾驶的闽B×××××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刮撞,致原告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2009年8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的父亲林金亮作为监护人,未认真履行好监护人职责,故与被告郑飞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对闽B×××××低速自卸货车的检验鉴定结论为:该车的灯光系统、转向性能、行车制动性能均完好有效,性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条款技术要求,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工作正常。2010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需入院行右下肢瘢痕切除术及自体皮移植术。”原告就上述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郑飞鹏分别赔偿给原告26318.6元、4079.7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林某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2946.3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5306.01元,自费7640.29元。出院诊断:右下肢瘢痕伴溃疡。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2485.8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805元,自费6680.81元。出院诊断:右踝部瘢痕增生挛缩畸形伴溃疡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逐步下床活动;2.注意愈合后创面保护,保持皮肤清洁;3.控制瘢痕增生;4.渐行肢体功能恢复锻炼;5.定期(间隔二周)来院门诊随访。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5年1月3日、2月13日、4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47元、966.16元、148.28元、4597.4元、145.42元、577.07元、413.52元、562.91元,共计7561.23元。2015年3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检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闽B×××××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周燕平所有,出借给被告郑飞鹏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又查明:2015年5月29日,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林某同志确系是何寨社区居委会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修改住院基本信息申请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费凭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飞鹏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林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3529.6元,其中32993.34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另536.26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且原告于庭审后同意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已由农保统筹报销的医疗费11111.0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993.34元-11111.01元=21882.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5.15元/天×65天=8784.75元,不符合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65天=5768.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和营养费3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营养费为21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法庭辩论终结前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其中650元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另50元虽为收费凭证,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99933.2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B×××××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由于被告郑飞鹏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郑飞鹏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已分别赔付给原告26318.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16318.6元)、4079.7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护理费5768.1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451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林某系行人,被告郑飞鹏驾驶机动车且与案外人林金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郑飞鹏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因闽B×××××号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郑飞鹏驾驶该车严重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9933.23元-74512.9元)×60%×(1-10%-10%)=12201.7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某的赔偿款为74512.9元+12201.76元=86714.66元。被告郑飞鹏应承担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和超载造成的损失(99933.23元-74512.9元)×60%×(10%+10%)=3050.44元。被告周燕平将检测合格的车辆出借给被告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飞鹏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燕平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赔偿款人民币八万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六角六分;二、被告郑飞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赔偿款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四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周燕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减半收取为30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郑飞鹏负担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碧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