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右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包明君与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君,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包明君,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刘满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明君诉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明君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明君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明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92元,减半收取,原告包明君负担9696元。审 判 长 赵振东审 判 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刚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