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凯杰与被执行人杨兰英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凯杰,杨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字第144-3号申请执行人张凯杰,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居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杨兰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凯杰与被执行人杨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杨兰英应赔偿8000元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岳池县,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该院复函称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执字第1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森执行员 尹 素执行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颖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