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嵊州市东方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嵊州市东方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987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被执行人:嵊州市东方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嵊州市东方印刷有限公司(2015)绍嵊执民字第987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嵊州市东方印刷有限公司已经腾退、交回执行标的物(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前街10-3号房屋),并支付了相关房屋使用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2014)绍嵊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陈荣华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