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洪雪,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驭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晨,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洪雪,被上诉人家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供方家旺公司(甲方)与需方燿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W20121023-01副”、“JW20121023-02副”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家旺公司向燿成公司分别提供单价为43.5万元、总金额为870万元的14立方白色福田搅拌车20台,单价为41.5万元、总金额为415万元的12立方白色福田搅拌车10台;对于前者14立方搅拌车约定10月31日交10台,11月15日交10台;后者12立方搅拌车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交付,结算方式均为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均为“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在任何情况下,甲方都不对乙方因购买甲方销售的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负责,不论该间接损失是否可预测。这间接损失包括乙方失去生意机会或利润等等”。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签订的JW20121023-01(副本)、JW20121023-02(副本)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同意车价及合同履行车款按照副本执行;2.JW20121023-01(正本)、JW20121023-02(正本)是甲方因销售车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需要而签订的,此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对此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及承担任何法律后果;3.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JW20121023-01(副本)、JW20121023-02(副本)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所有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产生法律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4.甲方交车后,乙方自收车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按甲方提供的银行按揭清单开始还本付息,三十六个月还清。合同签订后,家旺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燿成公司交付10台14立方的福田搅拌车,并于2012年11月18日派人前往燿成公司办理金融按揭手续,未果。2012年12月14日,家旺公司就办理金融按揭手续的相关事宜函告燿成公司,并保证“贵公司将做按照需要的按揭金融资料、担保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可立即将剩余未交付车辆交付给贵公司”。燿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20日对上述函告予以签收。2013年2月26日,家旺公司又函告燿成公司:“因贵司至今仍未按厂家要求办理完相关金融按揭手续,经与贵司沟通无效后,决定于2013年3月5日对已交付车辆锁定GPS,停止该批车辆继续行驶,贵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燿成公司自行承担。如因该批车辆在锁定GPS期间,整车或GPS遭到人为损毁或拆卸,导致该批车辆继续行驶,我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索赔。”燿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收该函件。2013年3月7日,家旺公司将其支付给燿成公司的搅拌车的GPS予以锁定。后燿成公司请技术人员将搅拌车的GPS予以解除,并继续使用至今。2013年4月27日,家旺公司再次函告燿成公司:“除非贵司在2013年5月1日之前及时完成金融手续办理并缴付第一期车款,否则自2013年5月2日起编号为JW20121023-01(正副)和JM20121023-02(正副)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我司无须继续向贵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余下搅拌车。”燿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收该函件。至今,燿成公司未向家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4月8日,燿成公司以家旺公司锁定10台搅拌车的GPS,致使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而需支付违约金390万元,家旺公司侵权为由,起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侵权纠纷案予以受理。2013年5月7日,家旺公司以其与燿成公司、湘潭永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家旺公司对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纠纷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家旺公司的异议。后由本院裁定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侵权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家旺公司对交付给燿成公司的10台搅拌车锁定GPS的行为的性质。本案系合同纠纷,燿成公司与家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W20121023-01副”、“JW20121023-02副”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2012年10月31日,家旺公司依约向燿成公司交付14立方福田牌搅拌车10台,燿成公司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自收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3年5月1日开始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故燿成公司对家旺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有协助义务。家旺公司在与燿成公司多次沟通,燿成公司不予协助而无法办结银行按揭手续的情况下,预先通知并于2013年3月7日对交付给燿成公司的搅拌车的GPS予以锁定。家旺公司在燿成公司不履行协助的附随义务并很有可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时,对已交付车辆的GPS进行锁定的行为,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损害的自力救济方式,并于2013年5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积极寻求公力救济。在家旺公司函告并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即锁定车辆GPS前,燿成公司可通过积极与家旺公司进行协商,履行其协助等附随义务,从而避免家旺公司锁定车辆GPS行为的出现;在家旺公司锁定车辆GPS后,燿成公司亦可通过积极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或者提供适当担保,从而尽快解除锁定。可燿成公司并没有积极与家旺公司进行协商,而是擅自解除锁定,继续使用未支付任何款项的车辆至今。家旺公司的锁车行为没有违反其与燿成公司的合同约定,也因不具有过错而不构成对燿成公司的侵权。至于燿成公司诉请的损失,一方面,在家旺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对交付的价值435万元的10台车锁定后,燿成公司不是与家旺公司协商,而是积极与其他方协调、沟通,并对2013年3月7日至3月10日因违约而须向第三方支付的390万元违约金予以确认,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与理性经济人的正常市场行为相悖;另一方面,即使燿成公司支付第三方390万元违约金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是燿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家旺公司的锁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综上所述,对燿成公司请求家旺公司赔偿390万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燿成公司负担。燿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报告、批示、询价函及回复等,拟证明在被上诉人采取锁车行为后上诉人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的情形;提供了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函件声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商谈纪要、人民调解协议等,拟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原审认定案由错误。车辆已经交付,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10辆车的GPS进行锁定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审对被上诉人锁定上诉人所有的10辆车的GPS,导致车辆停运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定错误,且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锁车行为而导致与他人的买卖合同解除,并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90万元。家旺公司答辩称:1、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报告、批示、询价函及与第三方的合同、函件声明、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不真实,答辩人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答辩人都不对上诉人购买的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负责,不论该间接损失是否可预测。2、原审认定案由是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答辩人采取GPS锁定措施是在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办理金融按揭手续或支付购车款,已丧失商业信誉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为的,且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答辩人无任何过错。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但上诉人至今未返还车辆,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燿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其责任应如何认定。1、关于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系燿成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引起,其起诉状中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家旺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以原告未支付车款为由,将原告所购10台搅拌车的GPS全部锁定,导致车辆不能行驶营运,致使原告与客户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经济损失390万元,诉请家旺公司赔偿。事实上,燿成公司与家旺公司签订了两份《汽车买卖合同》(包括正本、副本),燿成公司是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家旺公司购买30台搅拌车。但在家旺公司交付了17台车辆后,燿成公司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银行按揭款无法到位。家旺公司在多次函告催办,燿成公司仍未提交完整按揭资料,未办理按揭手续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在事先函告仍无结果之后将交付的车辆GPS锁定。由此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并引发家旺公司诉燿成公司、永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本案纠纷,两案实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引发的争议。本案审理是以本院(2013)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认定燿成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侵权纠纷不当,而裁定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故在本院已认定两案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并裁定移送同一法院予以审理,且两案确属履行《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情况下,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正确。燿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为侵权纠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燿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其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燿成公司起诉称:家旺公司违反约定,以其未支付车款为由,于2013年3月7日将其所购车辆GPS全部锁定,导致车辆不能行驶营运,致其与客户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经济损失390万元,故诉请赔偿。其损失依据是:燿成公司向湘潭市混凝土协会提出的请求从其他站调度搅拌车辆的报告、湘潭市建筑业协会预拌混凝土分会致各会员企业调度搅拌车的函、燿成公司制作的询价函、燿成公司与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来往函件、声明、解除合同通知书、会议纪要,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此,家旺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燿成公司未提交实际损失依据,未发生实际损失,且是因燿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拒绝办理按揭手续情况下,家旺公司才采取锁定车辆GPS的应急措施,过错在燿成公司,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从查明的事实看,燿成公司在2012年10月23日与家旺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福田搅拌车30台,结算方式为银行按揭。2012年10月31日,家旺公司交付了10台搅拌车,12月4日又交付了7台搅拌车。燿成公司对接收车辆在使用营运,但并未积极办理按揭手续。《补充协议》约定了燿成公司自收车之日起六个月后按家旺公司提供的银行按揭清单开始还本付息,那么燿成公司应先期办理好按揭手续,才能履行自收车之日起六个月后按银行按揭清单开始还本付息的义务。但燿成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接收10台车后,直至2013年3月7日家旺公司锁定车辆GPS时已近5个月,在家旺公司多次函告催办按揭手续,且先期告知将锁定GPS的情况下,燿成公司仍未办理按揭手续,继续使用未付分文款项的车辆获取不当利益。在此情况下,家旺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锁定车辆GPS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约,其后果应由燿成公司自行承担。故燿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燿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隽代理审判员 付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微信公众号“”